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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魏燕群、谢潇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魏燕群,谢潇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7479XXXX-6。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莉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西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魏燕群,女,195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号东江花园*栋********室。身份证号:4503045********。被告谢潇楠,男,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503041989********。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魏燕群、谢潇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燕、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莉莉、陈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燕群、谢潇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2012年1月15日本公司与桂林市东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东江花园小区实施专业化的物业服务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0.6元/㎡/月,2013年1月1日起按0.3元/㎡/月收费,公共照明电费2元/户/月。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按每天1元的比例交纳滞纳金。被告所有住宅面积为106.74㎡,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不予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缴清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844元及上述欠交的滞纳金436元、照明电费30元、房屋登记查档费90元、邮寄费21元、公告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燕群、谢潇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询,原告陈述被告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06.74㎡,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012年0.6元/㎡/月,2013年1月起降为0.3元/㎡/月。被告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21天共欠交物业服务费44元(106.74㎡×0.6元/㎡/月÷30天×21天=44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欠交原告物业服务费704元(106.74㎡×0.6元/㎡/月×11个月=70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欠交原告物业费96元(106.74㎡×0.3元/㎡/月×3个月=96元),以上合计844元;为本案之诉向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进行房屋登记查询,支付查档费80元、复印费10元,原告共花费查询费90元;本案起诉后,通过司法邮寄和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支付邮寄费21元、公告费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原告在东江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统计台账、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桂林市房屋登记档册、房产局查档费记录、邮寄费发票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服务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束下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2012年1月15日及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东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上述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管理服务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对东江花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作为业主的被告理应遵守。原告对东江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东江花园1栋2-7-1室业主,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被告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何时开始交纳滞纳金约定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曾向被告催交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期间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查询房屋登记档册费、邮寄费、公告费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诉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燕群、谢潇楠支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844元;二、被告魏燕群、谢潇楠给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登记档册查询费90元、邮寄费21元、公告费90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秦 燕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