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其国与景德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国,景德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徐其国,男。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景德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原告徐其国与被告景德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国的委托代理人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德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其国诉称:2013年4月29日14时10分,我驾驶川Q78B**普通摩托车由留宾乡鲜明村往留宾场镇行驶到留宾红金村1组和对向行驶的被告景德成驾驶的川A4DK**轿车会车时,驶出右侧路外撞到砖柱断块,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景德成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需续医费10500元,护理时间6个月。被告景德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5157.22元;2、误工费52天×80元/天=4160元;3、护理费180天×40元/天=720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5、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6、续医费10500元;7、鉴定费1900元;8、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2=812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400元,共计117265.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德成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4时10分,原告徐其国驾驶川Q78B**普通摩托车由留宾乡鲜明村往留宾场镇行驶至留宾乡红金村1组路段,与对向被告景德成驾驶其所有的川A4DK**轿车会车时,驶出右侧路外撞到砖柱断块,造成原告徐其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徐其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景德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其国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胸第5、7肋骨骨折;3、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徐其国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5157.22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徐其国自行支付5157.22元。原告徐其国出院后委托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其国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9%。评定为九级伤残;2、徐其国行康复治疗,X线片复查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等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0500元。3、徐其国护理时间约需6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徐其国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景德成为其所有的川A4DK**小型轿车,即发动机号码为4071371、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HGGM2535C2071369的锋范HG7154CBMS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2691021900076266339)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2691021900076266322),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至2013年12月10日止。原告徐其国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留宾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南溪区留宾乡红金村村民委员会以及留宾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徐其国交纳水电费的发票等证明原告徐其国虽户籍登记地系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红金村8组28号,但自2003年6月至今生活和居住在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街村新华街78号,各项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徐其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景德成的户口薄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水电费的发票、证人李凡英、贾安忠、李晓兰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被告景德成驾驶川A4DK**轿车与原告景德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徐其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景德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徐其国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时限的鉴定,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景德成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4071371、车辆识别代码为LHGGM2535C2071369,车牌号为川A4DK**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其余部份由原告徐其国与被告景德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景德成应承担的部份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徐其国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徐其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5157.22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8天×15元/天=270元;3、续医费:10500元;4、误工费:52天×50元/天=2600元;5、护理费:18天×40元/天+180天×40元/天×0.2=2160元;6、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7、鉴定费:1900元;8、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2=812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其中,1至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25927.2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余下的15927.22元由被告景德成承担30%,即4778.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徐其国自行承担70%,即11149.05元;4至10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共计942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20内赔偿原告徐其国医疗费(含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046.17元;二、驳回原告徐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依法减半收取1322.5元,原告徐其国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郎 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