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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3月1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张刚,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月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同镇。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被告为确保按时足额还款,自愿以其在陕西祥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购买的位于汉滨区大桥路南城国际一幢1单元2203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出让协议,约定所出让的房屋为汉滨区大桥路南城国际一幢1单元2203号房屋,面积97.05平方米,转让价为30万元,并在协议第四条约定:如王某未能在90个日历天数内全额偿还受让人即出借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则本协议自动生效,出让方于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向受让人交付所出让的房屋;如王某在90个日历天数内足额偿付借款本金并经受让人证实后本协议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被告将其原购房合同和缴款凭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且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或向原告交付汉滨区大桥路南城国际一幢1单元2203号房屋,并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1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业务委托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安康市汉滨区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调查王某的资信,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应收取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2012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及房屋出让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担保费,并将汉滨区大桥路南城国际一幢1单元22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3.2013年1月10日借款合同及房屋出让协议。用以证明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双方续签借款合同。4.2012年10月10日付款凭证及两份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安康市汉滨区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0万元,并收取担保费18000元、利息9000元、押金3000元。5.2013年1月27日两份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安康市汉滨区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的利息16200元,并收取担保费10800元。6.南城国际一幢1单元2203号房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缴费发票、契税完税证。用以证明南城国际一幢1单元2203号房屋属被告所有。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主张权利进行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花费代理费15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李某向安康市汉滨区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业务委托申请,申请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王某的资信进行调查,并要求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协助签订借款合同,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2012年10月1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担保方为陈玉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担保费18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元,陈玉保自愿为原、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及担保人陈玉保均签字捺印。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屋出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汉滨区大桥路南城国际一幢1单元2203号97.0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两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特别约定:王某在90个日历天数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回购权,双方不再签订回购协议,王某向李某足额付清回购价款后本协议即自动失效,若王某未能在90个日历天数内向李某足额付清该房屋的回购款,则自愿放弃优先回购权,无条件配合李某办理该房屋的转让登记手续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签字捺印。被告便将其与陕西祥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交付原告,同时原告通过安康市汉滨区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30万元,被告向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押金3000元、担保费18000元、利息9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现场调查及评审费率12‰,总计27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陈玉保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双方同时又签订了一份房屋出让协议,其内容与原房屋出让协议相同。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担保费10800元,并交付了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三个月的利息16200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或向原告交付汉滨区大桥路南城国际一幢1单元2203号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15000元。上列事实,有业务委托申请、两份借款合同及房屋出让协议、付款凭证、收据、南城国际一幢1单元2203号房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缴费发票、契税完税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其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交付汉滨区大桥路南城国际一幢1单元2203号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诉称,该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交通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自2013年4月10日至偿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承担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五千四百元,由原告李某承担二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乃谊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王宗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