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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任某与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578号原告任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J、张F,陕西T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J、张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他承包了被告刘某在L村的个人民房建筑工程,并带领石G等民工完成了全部劳务施工任务。2008年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的代表张某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刘某应当给付他劳务费39000元,因被告刘某已支付27000元,故还应支付他12000元。现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其剩余劳务费120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认2008年将他家里盖房的工程承包给任某属实,但辩称因当时原告任某盖房时一部分工程未完成,故他并未与原告任某进行结算,也未委托张某与原告任某进行过结算。表示不同意支付原告任某12000元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任某承包了被告刘某位于L村的民房修建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建筑材料由被告刘某提供,以每平米73元的价格包工给原告任某。原告任某又将该工程以每平米73元的价格转包给石G,石G找来工人进行实际修建,其中李C负责工地的管理并进行技术监督。在施工过程中,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李C总计从原告任某处通过借款及领款等方式,领取劳务费27009.5元。2008年1月11日石G从原告处以借款方式领取劳务费2305元,2008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石G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汇劳务费5000元。李C、石G总计从原告任某处领取劳务费34314.5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刘某总计支付原告任某劳务费27000元。2008年1月11日,原告任某同石G、王R、张某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刘某并未参与该工程结算。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3份结算单、13张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承包被告刘某在L村的民房修建工程,在施工结束后或中途退出承包后,应与发包人被告刘某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任某自行与石G等进行结算未得到被告刘某认可。原告任某主张被告刘某委托张某与其进行结算一节被告刘某予以否认,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与被告刘某进行结算,故原告任某要求被告刘某清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被告刘某清付其拖欠的劳务费12000元及该12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任某已预交,由原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