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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永明与王根达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王永明,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女,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王彦,女,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王根达,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王桂花,女,现住包头市九原区。系王根达妻子。原告王永明诉被告王彦、王根达、王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王根达、王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王彦、王根达、王桂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打下借条一张,后在原告多次索要下,三被告陆续还款6万元,剩余14万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三被告未到庭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王彦、王根达、王桂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永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已全部收到,如不还可向东河法院起诉。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王永明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证据确实。三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现尚有14万元借款没有归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原告主张之日2013年7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王根达、王桂花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4万元。二、三被告支付上述款利息,以人民币14万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7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利随本清。诉讼费3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长  李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润斌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