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264鼎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库特勒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鼎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库特勒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64号 原告鼎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4666弄1号。 法定代表人孙蔼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松林,该公司职员。 被告库特勒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兴吴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施正荣,董事长。 原告鼎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鼎捷公司)与被告库特勒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称库特勒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捷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特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捷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库特勒公司于2011年8月和9月签订了编号分别为KTL110816001和KTL110817001的客户需求确认书,金额分别为2500元和11500元。后双方又于2012年11月签订《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由鼎捷公司提供神州数码易飞管理软件V7.0维护服务,维护期间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合同金额65000元。上述需求确认书和合同签订后,鼎捷公司按约履行了约定义务,但库特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其合同款70750元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库特勒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款70750元。 鼎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KTL110816001的客户需求确认书,金额2500元,证明鼎捷公司提供具体的服务内容; 证据2、编号KTL110817001的客户需求确认书,金额11500元,证明鼎捷公司提供具体的服务内容; 证据3、维护服务合同及其附件,合同金额65000元,维护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证明鼎捷公司向库特勒公司提供了维护服务; 证据4、发票回执函2份及发票3份,证明库特勒公司已签收了鼎捷公司开具的两份客户需求确认书和维护合同的发票; 证据5、收款回单,证明库特勒公司已经向鼎捷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8250元; 证据6、鼎捷公司自有系统中针对库特勒公司的涉案开发和维护的内容打印件8页,证明鼎捷公司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库特勒公司服务的内容,其中提取的程序代码和名称与需求确认书中的程序名称和代码一一对应。开发的代码是通过远程的方式交付对方,VPN或者QQ远程的方式把代码安装到库特勒公司的系统里面去。 被告库特勒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对原告鼎捷公司的举证证据,均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鼎捷公司与被告库特勒公司签订编号KTL110816001的客户需求书,约定由鼎捷公司为库特勒公司使用软件程序中BOMMI10/录入工程品号及BOMMI11/录入E-BOM两项内容进行修改,合同金额2500元。同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编号KTL110817001的客户需求确认书,约定鼎捷公司继续为库特勒公司使用软件程序中CMSAI01/录入研发项目、INVMI05/录入库存交易单、ACPMI08/录入和其他应付款单、AJSB02/自动生成分录底稿-库存交易单、AJSB02/自动生成分录底稿-其他应付款单等内容进行修改,合同金额11500元,上述两合同均约定预计完成日为库特勒公司签字确认并付款后15个工作日。两合同签订后,鼎捷公司已向库特勒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发票,并按约进行了程序内容的修改。2011年10月10日,库特勒公司支付鼎捷公司合同款8250元。 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维护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鼎捷公司为库特勒公司提供神州数码易飞管理软件V7.0的维护服务,服务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服务报酬计65000元,自库特勒公司签约并同时收到鼎捷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即支付上述服务报酬的100%。该合同附件另对服务内容及范围、服务团队及体系、服务收费明细及旧客信息化体检流程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2年12月28日,鼎捷公司就该维护服务合同向库特勒公司开具了6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经库尔勒公司签收确认收悉,但库特勒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2份客户需求书及1份维护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现鼎捷公司依约完成了2份客户需求书约定服务义务,但库尔勒公司仅支付了8250元,仍拖欠上述合同价款5750元;就双方之间的维护服务合同,鼎捷公司亦已依约开具发票并交付库特勒公司,但库特勒公司自合同签订至今逾半年仍未支付合同价款,综上,被告库特勒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鼎捷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上述合同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库特勒公司既不答辩亦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库特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鼎捷公司合同款7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库特勒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