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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玉彩,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于2010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浩宇。因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浩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答辩状辨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家并分得责任田,被告在家中勤劳致富,像儿子一样对待原告的父母,原、被告夫妻恩爱、无话不谈。生育男孩后一家人生活的幸福美满。原告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落户,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浩宇,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有一个男孩,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存在和好的可能性。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稳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旭栋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