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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余帅。委托代理人赵英(特别授权)。被告莫书明。原告余帅诉被告莫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帅诉称,2012年4月左右,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柴油。原告共为被告送了几十次柴油,但在今年结算时尚欠55900元油款未付清,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油款559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书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柴油,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口头约定,2013年5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柴油款559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莫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法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莫书明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债务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从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支付,逾期未付应当依法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莫书明支付以上欠款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帅油款559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莫书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元(已减半),由被告莫书明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