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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简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纪超与王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超,王胜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简字第132号原告纪超,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烟台融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旺,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海阳市胜杰果蔬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纪超诉被告王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超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还款期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数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准予所请。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借款合同1份。被告王胜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今借纪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王胜旺2013年1月5日”的借条。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2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借原告之款项,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80元,由被告王胜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 陪 审员 李节远人民 陪 审员 王宝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王 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