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信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杨通琴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通琴,金华市信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通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信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卸余。上诉人杨通琴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信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房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8日,原告(居间方)信诺房产公司、案外人胡某(转让方、甲方)与被告杨通琴(受让方、乙方)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中介机构自愿将坐落于婺城区白龙桥镇通江路星河湾小区9幢1单元402室房产转让给乙方事宜,房屋总价款72万元;签订本协议后,由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并委托本公司保管至房地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如甲、乙方均按约履行,该款用来抵充房屋首付款。如悔约,由公司扣除应付佣金后,支付给履约方,不足赔偿部分由履约方向悔约方索赔。该协议生效后,因甲、乙方双方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居间方的佣金直接从定金中扣除。甲乙双方确认在2013年3月5日向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承诺,在乙方己履行协议约定后,乙方或乙方委托人办理过户时,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该宗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否则按违约处理。中介佣金于过户之日由乙方支付7000元。延期支付中介公司收取佣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13年3月5日,在原告居间下,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4月27日案外人胡某收到被告房款40万元,房款己全部结清。原告己完成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信诺房产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佣金7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5日始逾期支付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被告负担诉讼费。杨通琴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是否具备合法的条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予以证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按合同约定原告未完成协助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提出银行放贷后,再付佣金,原告表示同意,而非被告无理拒绝支付。滞纳金不能从2013年3月5日起算,因它是办理房产过户的时间,办理贷款手续并非当日,且至今物业的交付均未实现,故其不同意从3月5日起计付滞纳金;因双方在佣金的支付方式上出现分歧,其要求支付到信诺房产公司的帐户上,而非现金支付给郑卸余;被告向原告索要发票及公司帐号是合法正当的,原告不配合,造成佣金无法支付,责任在原告,不应由其支付滞纳金及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以每日万分之四,合同约定超标,加重被告的责任,所以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无效。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经了解,合同违反规定应无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无效,合同所涉中介机构信诺房产公司与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无效,其不应付佣金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作为居间机构是否具备合法条件。2、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条件是否具备。3、被告是否应支付滞纳金。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系经工商部门批准的、合法的房地产居间机构。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约支付报酬。原告为购买房屋的被告寻找卖家胡某,并居间促成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转让过户登记。因此,原、被告及案外人胡某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诚信原则和维护合法交易秩序的原则,原告己完成居间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佣金。被告支付佣金后,可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如原告不予开具,被告可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处理。但被告不能借此拒付佣金。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5日支付佣金,延期支付,中介公司收取佣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在银行贷款后再支付佣金,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5日起支付滞纳金,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佣金,己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及被告的抗辩理由中合法合情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通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信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杨通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信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三、驳回原告金华市信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己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通琴负担(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杨通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公司账号以支付佣金,被上诉人却始终不配合,造成佣金不能付出,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故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违约金。并且在2013年6月7日、9日两次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均曾向原审承办法官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账号以便支付佣金。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QQ留言和手机短信,但均被认为没有证据力而未被采纳。二、合同虽然约定过户后付佣金,但被上诉人曾答应办好事情后再付佣金。银行放贷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此时,被上诉人才履行约定的义务,所以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30日双方发生争议之前不存在违约金。三、事实上,因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上诉人提供一个安全的付款方式,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佣金,其目的就是为了向上诉人索要滞纳金。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合同加盖公章的公司账号及相关的发票,以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佣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信诺房产经纪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不愿意支付中介费。27号办理贷款后,双方对于中介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也是明确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对于索要账号一事,上诉人也是在27日之后提出来的,关于开具发票,双方是成立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要求开具的发票抬头系其亲戚的公司而不是其本人,并且在5月份要求开具日期为3月份,这些要求我们是无法办到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通琴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1、签订合同之时,被上诉人承诺过在办好事情之后才付佣金,而非3月5日,合同履行完毕是在4月26日;2、上诉人并非不愿意支付佣金,只是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账号,以便支付佣金。被上诉人对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王某,如果证人说的在合同签订当时就约定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支付佣金系真实,则完全可以在签订合同当时就对合同进行修改。对王某提供的证言,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月28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对于中介佣金系通过手写的方式确认的:“过户之日由乙方支付柒仟元整(¥7000.00)”,故对其提供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争议的问题系上诉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中介佣金。上诉人提出在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即约定了在被上诉人履行完合同义务之后再付佣金,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过户之日支付中介佣金,上诉人也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而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13年3月5日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故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中介佣金,并依约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通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