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卸英与缪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卸英,缪献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徐卸英。被告:缪献国。原告徐卸英与被告缪献国、齐雨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献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齐雨姣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起诉称,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缪献国与原告协商,先后于2012年3月2日和4月18日从原告处各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均出具了书面的借条。被告缪献国口头承诺一年期满后还款,并分别按月利2分支付了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50000元,本金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催告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2012年3月2日、2012年4月18日,被告缪献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缪献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缪献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缪献国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3月2日、4月18日向原告徐卸英借款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缪献国向原告徐卸英借款,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对于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加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此表示自认,原告仅凭单方口头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原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缪献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献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卸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缪献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