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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孝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杨要武、巢湖市安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刘峰、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生,杨要武,巢湖市安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刘峰,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821号原告:刘孝生,男,汉族,巢湖市人。被告:杨要武,男,汉族,巢湖市人。被告:巢湖市安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被告:刘峰,男,汉族,巢湖市人。被告: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孝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杨要武、巢湖市安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刘峰、巢湖巢宇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孝生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孝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刘荣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