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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乃英要求宣告白秋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乃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赵乃英,女,1963年5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人赵乃英要求宣告白秋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白秋实,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与申请人赵乃英系母子关系。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父母于1991年9月14日离婚,双方约定白秋实由其父亲白雪光抚养,201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白秋实父亲白雪光因病去世。被申请人白秋实2010年出现精神障碍,经过住院治疗仍无好转,现被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现由申请人赵乃英对其生活进行照顾。被申请人白秋实经过住院治疗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语言障碍,思维混乱。鉴于上述状况,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宣告白秋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赵乃英为白秋实的监护人。经本院委托,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精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申请人白秋实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现正处于发病期,存在精神病症状。由于受症状影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达,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1、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通过庭审调查,依据鉴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白秋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乃英为白秋实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