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方运卿、方怡澜与被告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运卿,方怡澜,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方运卿,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艳丽,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方运卿女儿。委托代理人穆伟亮,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怡澜,女,200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方晓伟,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方怡澜父亲。被告XXX,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俊亮,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安,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方运卿、方怡澜诉被告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运卿委托代理人方艳丽、穆伟亮,原告方怡澜法定代理人方晓伟,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姚俊亮、王保安,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运卿、方怡澜诉称,2012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XXX驾驶其所有的豫EL1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营村庙西侧200米处,与原告方运卿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方运卿、方怡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原告方运卿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XXX已垫付医疗费大概1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运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1906.51元(已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赔偿原告方怡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33.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辩称,其是豫EL13**号车车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67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若豫EL13**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商业险赔偿。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程序不公正,无对方当事人的监督,因原告胸椎伤情系事故发生前造成,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以该伤情作为鉴定基础,应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要求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过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方怡澜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0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大营村庙西侧200米处,被告XXX驾驶豫EL1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方运卿骑两轮电动车载方怡澜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方运卿、方怡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L13**号轿车车主系被告XXX,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运卿、方怡澜随即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方运卿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3月16日住院治疗160天,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腰椎骨折、胸椎骨折、面部擦伤,原告花费医疗费43263.90元,原告购买轮椅拐杖支付980元,购买康复用品固定物花费150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评估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9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运卿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关于方运卿护理期限、人数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根据方运卿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5000—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900元。原告方运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前在文峰区车爵仕汽车酷装美容专营店工作,任仓库保管,月工资13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电动车受损,支付维修费890元,原告有交通费损失。原告方怡澜受伤后于2012年10月7日至10月14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右髋部右大腿膝部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2238.63元。被告XXX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6700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双方均同意该费用计算在原告方运卿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X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户口本、原告方运卿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购买轮椅、拐杖票据、康复用品购买发票、电动车维修票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XXX提交的原告亲属出具的医疗费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XXX驾驶豫EL13**号车与原告方运卿骑两轮电动车载方怡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方运卿、方怡澜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X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L1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方运卿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0天,花费医疗费43263.9元,提交住院票据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包含被告X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700元。原告受伤购买轮椅、拐杖,花费980元,购买康复用品固定物,花费150元,均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0元×160天)、营养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运卿虽已退休,但其受伤前在文峰区车爵仕汽车酷装美容专营店从事仓库保管工作,月工资1300元,提交该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9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费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已退休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护理期限及人数的评估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26479.91元(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160天×2人+25379元÷12个月×2个月)。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为宜。原告方运卿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7732.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胸椎伤情系事故发生前造成,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运卿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均记载胸椎、腰椎骨折,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骨折治疗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评估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6000元,本院酌定其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5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电动车受损,支付维修费890元,提交维修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怡澜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238.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主张过高,应计算原告方怡澜住院期间为宜,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486.72元(25379元÷365天×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为宜。原告方怡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运卿的各项损失共计216896.42元(含被告X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700元),原告方怡澜的各项损失共计3055.35元,两原告损失合计219951.77元,该数额超过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17089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怡澜3055.35元,赔偿原告方运卿167834.65元,被告XXX应赔偿原告方运卿49061.77元,扣除被告XXX已先行支付原告方运卿的费用16700元,被告XXX仍应赔付原告方运卿3236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方运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轮椅、拐杖康复用品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7834.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方怡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55.35元;三、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运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361.77元;四、驳回原告方运卿、方怡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元,原告方运卿、方怡澜负担84元,被告XXX负担4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