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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余玉保与马利军、东莞市天鹰热熔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玉保,马利军,东莞市天鹰热熔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15号原告余玉保,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利军,男。被告东莞市天鹰热熔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马利军。原告余玉保诉被告马利军、东莞市天鹰热熔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玉保的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军、东莞市天鹰热熔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玉保诉称,2013年3月,被告马利军称其经营的被告东莞市天鹰热熔胶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开,裕向原告借款,在七月十日前还清。经过再三考虑,原告同意了被告马利军的要求,于2013年4月1日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马利军,并由被告马利军出具借条一份。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马利军以种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余玉保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利军、东莞市天鹰热熔胶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利军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条中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马利军借款系用于被告东莞市天鹰热熔胶有限公司的经营。另查明,被告东莞市天鹰热熔胶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马利军。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利军、东莞市天鹰热熔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利军向原告余玉保借款,有原告余玉保提供的借条为凭,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利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本案被告马利军仍拖欠原告余玉保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余玉保要求被告马利军还款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现案涉的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马利军无需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被告马利军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余玉保诉求被告马利军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被告马利军承诺于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故本案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逾期还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被告东莞市天鹰热熔胶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被告东莞市天鹰热熔胶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天鹰热熔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玉保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限被告马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玉保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余玉保对被告东莞市天鹰热熔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余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马利军负担。原告余玉保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