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谢某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候某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某,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某,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甲,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候某某、杨某、杨某甲、胡某、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胡���某、张某某、候某某、杨某、胡某、孟某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谢某某因养鸡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46‰,被告徐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候某某、杨某、杨某甲、胡某、孟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贷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谢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候某某、杨某、胡某、孟某均未答辩。被告杨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未用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谢某某向单县农村��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以下简称黄岗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2011年6月29日,黄岗信用社与被告谢某某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贷款人为黄岗信用社;借款人为谢某某;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9.46‰;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0年5月28日,黄岗信用社与被告徐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候某某、杨某、杨某甲、胡某、孟某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其所附清单,合同约定:债权人为黄岗信用社;保证人为徐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候某某、杨某、杨某甲、胡某、孟某;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谢某某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主债权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十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签章;黄岗信用社分别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100000元借款存入户名为谢某某,存款账号为62231917XXXXXXX的账户中,被告谢某某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签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谢某某未归还本金,归还利息10934.43元,尚欠利息7642.97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黄岗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十被告的身份证明、大联保体成员信用等级申请评定表、大联保体小组成员授信申请审批书、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其所附清单、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黄岗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谢某某由被告徐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候某某、杨某、杨某甲、胡某、孟某担保借原告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其所附清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谢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谢某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9.4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候某某、杨某、杨某甲、胡某、孟某为被告谢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谢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候某某、杨某、杨某甲、胡某、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候某某、杨某、杨某甲、胡某、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某追偿。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被告谢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候某某、杨某、胡某、孟某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7642.97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9.46‰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徐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候某某、杨某、杨某甲、胡某、孟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候某某、杨某、杨某甲、胡某、孟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谢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峰审 判 员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周成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