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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生、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无共同语言。被告懒惰不干活,不关心我的生活,被告常喝酒,酒后骂人,甚至打我。我经常回娘家居住。2013年春节过后,我与被告因纠纷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的婚前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原告诉称的恶习;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婚前财产已大部分被原告取走;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在过完2013年春节后还一直共同生活,双方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3年5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系事实,但是,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松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