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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静与刘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徐某,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刘某,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陶涛,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转换普通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金辉、王孝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1日生一女孩刘某乙。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观念,没有尽到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的最起码的责任,双方时常为此争吵不休,被告的行为使孩子受到了严重惊吓,更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曾要求原告从家中搬出,曾口头承诺支付给原告搬家费5000元。为此原告自2012年5月8日携女儿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4月23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作出了(2012)市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此之后原、被告至今未再见面,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无存在必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或一次性支付女儿从5岁至18岁的抚养费312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建筑面积99.24平方米),地下室16.56平方米。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种种情况,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长期在外,可能对家庭照顾不全面,但被告努力维护家庭的利益。鉴于原告一再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再在一起已没有意义,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1日生一女孩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由于被告刘某长年在外工作,对原告徐某及孩子、家庭照顾较少,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徐某认为,2012年5月,两人争吵后被告有暴力倾向,导致两人矛盾加剧,为此,原告徐某于2012年5月8日带女儿从家中搬出居住,开始分居。原告徐某于2012年4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之后,原告徐某仍认为夫妻感情没有改变,为此,徐某于2012年12月26日,第二次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刘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管辖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刘某亦认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余地,同意离婚。另查明,审理中,原告徐某、被告刘某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乙。原告徐某抚养孩子的理由是:孩子从小至今由其本人及其父母亲抚养,而被告刘某长年在外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月收入一万元左右。原告徐某还提交了在其精心培养下孩子多次获得美术创意国际大奖的证书,并要求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被告刘某表示,只要将孩子判给其抚养,可以向单位申请变换工作岗位。并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证明“单位正式职工刘某,近一年来平均月收入(税后)为2284元”。还查明,原告徐某提交一份所有权人是刘某的房产证,发证时间是2005年,徐某认可是被告刘某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徐某提出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建筑面积99.24平方米),地下室16.56平方米,该房屋双方结婚后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审理中双方确认:房屋及地下室购买总价值514029元,首付房款及地下室款230029元,截止2013年9月3日已还房贷款76797.78元,现在合计已付房款306826.78元,尚欠房款207202.22元。双方协商确认该房屋(包括地下室)现值80万元。被告刘某认为,为购买该房用其个人住房公积账户上的11万多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其中包括结婚前的个人所有的公积金款26081.36元,原告徐某对此有异议。原告徐某、被告刘某均要求分得该房屋。被告刘某主张,原告徐某将其户口本、医保卡、工资卡、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房产证拿走,原告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刘某还认为,原告徐某离家时拿走存款30000元,并认为原告徐某处尚有库存皮具、服装等货物价值3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徐某对拿走存款、货物价值也不认可。其它家具、电器已自行分清,不要求法院分割。审理中,被告刘某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徐某个人账户存款余额184040.87元。对该存款余额,原告徐某认为是其与其父亲徐某乙共同向其亲戚李某某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7日,原告徐某及其父亲徐某乙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借条”1份;2、徐某齐鲁银行青岛分行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交易流水清单1份,证明徐某2013年5月6日存入20万元,后经多次取款余款184040.87元;3、2013年4月7日,李某某在招商银行胶州支行存折整取200147.58元,存入徐某乙账户;4、2013年4月7日,徐某乙在招商银行青岛胶州支“客户回单”,证明徐某乙取款147元,余额200000.58元;5、2013年5月6日,徐某乙在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当日取款20万元;6、2013年5月6日,徐某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活期存入回单”,证明当日存入20万元。但出借条人李某某本人未到庭接受调查;当本院询问徐某、及证人徐某乙存入徐某账户20万元时,二人均认可是徐某乙存入徐某账户的20万元。经本院到齐鲁银行青岛分行调取当时徐某存入20万元记录,“活期存入凭证”是徐某本人签名存款20万元。被告刘某认为,该存款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4、(2012)市民初字第97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核对无异的借条一份6、核对无异的“获奖证书”3份,7、徐某、徐某乙、李某某“客户回单”各1份,8、徐某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交易流水单1份,9、刘某济房权证中字第1050**号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证据:1、“个人薪金收入证明”1份,2、工商银行南辛支行“个人一手贷款、还款明细”1份,3、刘某个人公积金明细表1份,4、徐某带走物品清单1份,5、刘某乙房产证复印件1份。本院调取证据: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活期存入凭证”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意见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由于被告刘某长年在外工作,对原告徐某及孩子、家庭照顾较少,至使夫妻关系淡漠,矛盾加剧,影响了夫妻感情。直至双方分居。现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亦认为夫妻感情无和好余地,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因刘某乙2007年11月11日出生,尚属幼儿,且为女孩,长期以来,因被告刘某经常在外工作,刘某乙一直由原告徐某照顾生活,且获得了多项国际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据此,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条件考虑,刘某乙由其母亲徐某抚养较为合适。根据被告刘某提交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月收入2284元的证明,依据法律规定,酌情由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子女扶养费680元为宜。对于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及地下室。因离婚后,被告刘某尚有个人婚前房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可居住,原告徐某无其它房屋,且孩子由原告徐某抚养,从照顾妇女儿童生活,该夫妻共同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较为合理,原告徐某应支付给被告刘某共同房屋分割款,根据双方协商确认该房屋现值80万元,结合原购买房屋总价值514029元,现在合计已付房款306826.78元,尚欠房款207202.22元,可以计算出已付房款折合的现值,800000元÷514029元×306826.78元=477524.47元,原告徐某应支付给被告刘某分割房款238762.23元,剩余房款207202.22元,由原告徐某支付。对于被告刘某主张支付购房首付款中包括其结婚前的个人所有的住房公积款26081.36元,并提交了从公积单位调取的公积金明细,原告徐某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应为真实,应认定该款为刘某婚前个人财产。对被告刘某主张法院查封的原告徐某个人账户上存款余额184040.87元,虽然原告徐某提交了其父亲徐某乙的取款存款证银行回单,提交了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的借条及李某取款回单,李某某本人未到庭作证,其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不不能证明2013年5月6日存入徐某齐鲁银行青岛分行的20万元就是徐某乙、李某某的20万元,根据本院向齐鲁银行青岛分行调取的证据,2013年5月6日,是徐某本人存入其齐鲁银行青岛分行账户上20万元,因此,徐某认为该20万元是借款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认定徐某个人账户上存款余额184040.87元是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应支付给刘某92020.44元。对于被告刘某主张,原告徐某将其户口本、医保卡、工资卡、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房产证拿走,原告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刘某要求原告徐某返还,应予返还。对于被告刘某还主张,原告徐某离家时拿走存款30000元,并认为原告徐某个人存有皮具、服装等货物价值35万元,要求分割,被告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徐某对此也不认可,被告刘某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80元,直到刘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剩余房款207202.22元,由原告徐某及时付清。四、原告徐某支付给被告刘某按现值计算的已付房款分割款238762.2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原告徐某支付给被告刘某夫妻共同存款184040.87元的一半92020.4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原告徐某支付给被告刘某个人婚前财产住房公积款26081.3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七、原告徐某将存放的被告刘某的个人财产:户口本、医保卡、工资卡、济南市市中区房产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给被告刘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合计7840元,原、被告各负担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哲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