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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杨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被告于某,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些住址长春市。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7月在南关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2年6月4日生有一子杨淳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习惯等方面均有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出现在家中及原告单位中吵闹的情况,自双方2011年分居以来,儿子杨某某长期同被告一起生活间被灌输对原告不利的说教,对儿子的成长十分不利,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给原告(从判决双方离婚之日起至婚生子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二航院家属住房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分居前存款8万余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五年并且育有一子,夫妻间一起经历过原告杨某某转业等生活中的重要事件,相互扶持感情稳定、生活安定,不论是从夫妻感情角度还是从对婚生子未来的成长角度,被告均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某某。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近十五年并且育有婚生子,婚姻生活中形成了牢固的关系。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被告对于婚姻关系非常珍惜,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多加沟通、互相体谅、加深信任,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关爱家庭及教育儿子上,定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