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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谭锦鸿与王晓良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锦鸿,王晓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谭锦鸿。被告王晓良。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原告谭锦鸿诉被告王晓良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毅、人民陪审员袁岳如及人民陪审员周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锦鸿委托代理人肖辉刚,被告王晓良委托代理人宋顺芝、黄泽明,第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锦鸿诉称,2013年4月3日,谭锦鸿驾驶湘AW84**号小轿车,与王晓良驾驶的湘A11W**号小轿车在书院路发生两车刮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要送小孩上学,谭锦鸿在对现场进行拍照后要求王晓良撤离现场以免堵塞交通,王晓良当场答应,但之后趁谭锦鸿不注意从南湖路跑了。后谭锦鸿向长沙市天心区交警大队报案,长沙市天心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3日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晓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谭锦鸿不承担责任。因王晓良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谭锦鸿车辆受损,谭锦鸿不得不放修理厂修理,为此花费修理费1460元、交通费55元,为处理事故造成误工费665元。后谭锦鸿达成找王晓良协商,王晓良不予理睬。现诉讼请求:1、判令王晓良赔偿谭锦鸿车辆维修损失1460元;2、判令王晓良赔偿谭锦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20元;3、判令王晓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晓良辩称,王晓良驾驶的湘A11W**号小轿车已在人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谭锦鸿诉求要求过高,无法律依据支持,请求法院核减或驳回,维护当事人权利。第三人人保公司述称,本案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谭锦鸿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应当定损,且谭锦鸿没有证据证明价格的合理,人保公司有权提出重新核定或予以拒赔。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谭锦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王晓良负交通事故全责;证据2、维修发票、的士票据;证据3、收入证明,工资收入明细单;证据4、《汽车维修证明》及照片;证据2、3、4拟共同证明因王晓良的原因给谭锦鸿造成的损失。王晓良对谭锦鸿提交的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修理厂没有附修理清单,车辆损失没有有资质鉴定部门,或保险公司核损报告支持,该损失费用不能作为该案损失的依据。的士费票据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证据3有异议,认为凭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工资收入,没有劳动部门工资表及银行纳税证明,如该证明成立,已超过个人纳税额度,不能作为该案误工依据,对银行流水号,在4月和5月份发放的工资,比2月份高,5月9日有发放工资,并没有造成误工,故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4照片无异议,对维修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是否与本案有关,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人保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证明4提供的照片来看,双方都有过失,双方都应有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1460元就是本次事故的费用,汽车维修不会超过14天,4月11日记到4月16日维修,在其他时间仍在路上行驶,故其可能是其他事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3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并没有工资收入减少,还有增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误工损失的诉求,对证据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的损失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照片不能证明具体受损情况,根据汽车维修证明,原告是事发后10天才得出的,无法得出关联性的证明。王晓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王晓良之妻宋顺芝与谭锦鸿交流的短消息,拟证明王晓良不是逃跑,而是极力协助谭锦鸿至快赔中心处理好交通事故,希望谭锦鸿配合办理赔偿事宜。谭锦鸿对王晓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短信息显示王晓良肇事逃逸,肇事后逃跑不属于快赔中心处理范围,责任应由王晓良承担。人保公司对王晓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并称且有证据能辅助证明王晓良约谭锦鸿4月1日进行车辆损失的定损,但谭锦鸿的车辆一直没有到场。人保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王晓良和人保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谭锦鸿不配合,故责任在谭锦鸿。谭锦鸿对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晓良和人保公司有联系,王晓良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是王晓良逃跑,故责任在王晓良。王晓良对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谭锦鸿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待证的事实予以部分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4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汽车维修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可;对王晓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8时许,王晓良驾驶湘A11W**号小轿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南湖路南200米由南往北行驶,遇谭锦鸿驾驶湘AW84**号小轿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南湖路南200米由南往北同向行驶,因王晓良驾车注意不够,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锦鸿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但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及向各自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后因谭锦鸿需送小孩上学,且为避免堵塞交通,两车先后驶离事故现场,但未互留联系方式。当日上午,王晓良向人保公司报险,谭锦鸿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报警,并与王晓良取得联系,王晓良依人保公司要求约谭锦鸿至快赔块处中心处理事故并定损,但谭锦鸿以车辆不在长沙及没有时间为由未予配合。2013年4月3日,谭锦鸿与王晓良同至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接受事故车辆。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晓良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谭锦鸿不承担责任。后谭锦鸿在未对车辆进行勘察、定损的情况下,自行于2013年4月11日将湘AW84**号小轿车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保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至同年4月16日该车辆维修完毕提取,期间共产生维修费用1460元(右后叶子板、后保险杠做钣金、油漆材料及工时费930元,右后尾灯更换材料及工时费53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王晓良系湘A11W**号小轿车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晓良驾车注意不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据此认定王晓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谭锦鸿要求王晓良赔偿车辆维修损失146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当庭询问,王晓良认可事故发生确给谭锦鸿所架湘AW84**号小轿车尾部造成损坏,与谭锦鸿提交的《汽车维修证明》所载明的“右后叶子板、后保险杠做钣金、油漆材料及工时费930元”能相应印证,但人保公司当庭确认通常定损标准为600元(做钣金、油漆材料及工时费,两个面),故本院参照人保公司的标准认定600元,超过部分因谭锦鸿维修前未尽主动配合勘测、定损的合理义务,导致实际损失状况无法核实,且无法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谭锦鸿要求王晓良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2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交通费55元王晓良已当庭支付完毕,本院不再处理。另665元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晓良所驾湘A11W**号小轿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谭锦鸿所受损失共计600元,应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谭锦鸿车辆维修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谭锦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锦鸿承担36元,被告王晓良承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毅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人民陪审员  周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卢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