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晋江市海星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与吴学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海星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吴学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晋江市海星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启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军,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晋江市海星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下简称海星公司)诉被告吴学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星公司诉称,原告经营食品冷冻存储,经多年奋斗企业规模日渐扩大,现有经营用地日渐紧促。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晋江市五里开发工业园区有用地指标,并表示其可能帮原告申请到该园区内海鲨公司对面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当场支付被告150500元作为定金。因被告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事项,2012年8月1日被告书面承诺:如2012年8月18日还未能完成委托则双方合同自动作废,并立即退还原告定金。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还是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定金,但被告推诿末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已收取的定金150500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学军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海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带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户籍信息;3、《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居间促成原告取得园区土地的内容约定;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支付被告定金150500元;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2年8月18日前完成委托,否则双方合同作废,被告退还定金。本院认为,被告吴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经营食品冷场、存储,经多年奋斗企业规模日渐扩大,现有经营用地日渐紧促。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居间促成原告取得晋江市五里开发工业园企业用地35亩;被告促成原告与晋江五里开发区工业园区签订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报酬按原告以被告商定;倘若被告无法促成原告取得项目用地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以430000元/亩的价格受让上述土地,被告的居间报酬为原告同意受让的价格减去实际应向晋江市五里开发工业园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差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的1%即150500元作为定金;如被告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则被告应退还款项,居间活动费用被告自行负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保证45天内完成委托事项,如无法完成委托则马上退还定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50500元。因被告无法在45天内完成委托事项,2012年8月1日被告书面承诺:如2012年8月18日还未能完成委托则双方合同自动作废,并立即退还原告定金。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还是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定金,但被告推诿末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海星公司与被告吴学军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150500元作为定金的义务,但被告吴学军未在约定的时间促成委托事项,根据双方的约定则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作废。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已收取的定金15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晋江市海星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人民币15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吴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屏审 判 员 张文俊人民陪审员 吴英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清波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