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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董鸿远、董社民诉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鸿远,董社民,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董鸿远,男,1951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杨,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董社民(又名董社峰),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周国强,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鸿远、董社民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沣东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鸿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杨、被告沣东街道办委托代理人陈增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沣东街道办与原告董鸿远及原告董鸿远、董社民父亲董生茂分别签订了《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拆除董鸿远、董生茂在南槐村四组的房屋后,给原告董鸿远安置房屋200平方米,给董生茂安置200平方米。但后来公告分配安置房屋时,只给董鸿远安置120平方米。董生茂于2011年1月27日已死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给原告安置房屋400平方米,并给付从房屋拆迁至今的过渡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6月9日被告沣东街道办与原告董鸿远、董生茂所签《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9日与原告董宏远及董生茂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给董鸿远安置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给董生茂安置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2、死亡注销证明、南槐村委会2011年11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董生茂已于2011年1月27日死亡。3、书面意见四份、身份证四份。证明董生茂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董生茂与其次子董社民共同生活,且同为一户,被告已给董社民按户安置房屋200平方米,不应再给董生茂安置房屋。原告董鸿远不是南槐村村民,不应享有南槐村村民待遇,不应给原告董鸿远安置房屋200平方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董生茂已领取了过渡费及延期过渡费、原告董鸿远不是南槐村村民,不应享有过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董生茂户口登记簿、董生茂次子董社民与被告所签《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过渡费兑付单。证明董生茂与其次子董社民同为一户,被告已对董社民一户五人(含董生茂)进行了20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按一户五人领取的过渡费,董生茂未单列一户,不应给予房屋安置。2、董生茂过渡费兑付单、董生茂领取延期过渡费发放表。证明董生茂已领取了拆迁过渡费及延期过渡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9日,原告董鸿远与被告沣东街道办签订《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将原告在南槐村的房屋予以拆迁,并进行了补偿,协议约定每户安置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安置房屋。2008年6月9日董生茂与被告签订《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将董生茂在南槐村的房屋予以拆迁,并进行了补偿,约定每户安置房屋面积200平方米。另查,董生茂户口与其子董社民登记为一户,被告与董社民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已给董社民按户安置房屋面积200平方米,董社民亦领取了董生茂拆迁过渡费用。董生茂已于2011年1月27日死亡。董生茂女儿董锋社、董云飞、董云芳、董云英表示愿放弃其应继承份额。本院认为:原告董鸿远与被告所签《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给原告董鸿远安置房屋200平方米,故对原告董鸿远要求被告给予安置房屋2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生茂户口与其子董社民登记为一户,被告已给董社民按户安置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不应再给董生茂安置房屋,故董生茂与被告所签拆迁安置协议中关于安置房屋200平方米部分无效。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与董生茂所签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屋面积2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因董生茂过渡费已由董社民按户领取,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按照与原告董鸿远所签《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给原告董鸿远安置房屋200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