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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彭思雅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思雅,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思雅。委托代理人:石庆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展。委托代理人:余志军。委托代理人:钟海应。上诉人彭思雅因与被上诉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大药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14日,彭思雅进入老百姓大药房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彭思雅从事会计岗位,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老百姓大药房为彭思雅缴纳社会保险,并缴纳住房公积金。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5月1日开始至2014年4月30日,岗位为财务主管,彭思雅所在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1年11月14日,彭思雅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要求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请病假,自2012年1月24日至5月23日请事假。经老百姓大药房领导审批,同意彭思雅的申请,并注明:事假期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公司部分及个人部分由彭思雅本人承担。彭思雅按期请病假两个月,接着请事假至2012年4月24日,25日开始回到单位上班。事假期间单位未发工资,并由其本人承担公司部分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2年6月27日,彭思雅以家庭事务较多,工作内容也较多,无法两面顾及,特提出辞职,并提交辞职报告,7月10开始办理离职手续,已经相关部门签字,在结账工资时,双方意见不一,最后总经理栏未签。但彭思雅持该份离职手续清单在2012年7月11日上班后离开,再未上班。彭思雅也未领6月、7月工资。2012年11月26日,彭思雅要求老百姓大药房支付病假工资等项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6日,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会作出裁决:1、老百姓大药房支付彭思雅2012年6月份工资23.53元、7月份工资18.35元;2、支付彭思雅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病假工资1271.12元;3、驳回彭思雅的其他请求事项。现彭思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老百姓大药房支付2012年6月、7月工资3200元,4月至7月工龄工资120元,4月餐补30元;支付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病假工资2760元;以年终奖未将病假工资作为基数,补发2011年年终奖282元;支付2008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加班工资24386.20元(每周至少加班一天);补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共计17911.80元;支付经济补偿13950元(4个月半月工资补偿);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以上各项滞纳金及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①老百姓大药房于2011年7月25日下发《关于发放工龄工资的通知》,其中:1、截止2011年7月1日,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的,给予20元/月的工龄工资,以后连续工作每满一年工龄工资增加20元/月。工龄工资累计十年封顶。2、员工连续请无薪假15天(含)或者年内累计超过20天(含)的,取消当年工龄工资。②老百姓大药房员工已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并公示,分别制定勤态制度、员工奖惩制度。勤态制度第7.3病假/病休假7.3.4病假/病休期。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病假工资=基本工资/167.44(月计薪工时)×60%×病假小时数。③老百姓大药房单位的作息时间:夏令(5月1日至9月30日)上午8:30-12:00,午餐12:00-14:00,下午14:00-17:30;冬令(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上午8:30-12:00,午餐12:00-13:30,下午13:30-17:00。依据考勤记录,对照上述作息时间,彭思雅上下班时间均正常,如加班的填写申请单,经领导审批,可以调休。④彭思雅2011年11月的基本工资:基础工资1310元、岗位工资1368元、绩效工资298元、工龄工资60元,共计3036元。审理中,下列事实,经双方确认无异议:①彭思雅诉请中主张的4至7月工龄工资120元,4月餐补30元。②彭思雅事假期间,应由其本人承担的社会保险1954.46元、住房公积金273元,合计为2227.46元。③双方认可彭思雅的2012年6月份工资为2251.64元、7月份工资为747元。④员工离开单位,最后的工资结算,以现金发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彭思雅是被辞退还是其申请辞职(或者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老百姓大药房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彭思雅主张被单位辞退,其仅举证了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上离职原因写有“辞退”的两字,别无其它证据佐证,老百姓大药房又否认被辞退事实,因此彭思雅主张其被辞退的事实难以认定。依据彭思雅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清单证据,该离职手续单背面辞职报告一栏的内容系其本人所写,在提交辞职报告后老百姓大药房才让彭思雅办理离职手续,且相关部门也在该离职手续清单上签字,只是因双方对工资结算存在争议,故总经理未签字,应认定本案系彭思雅提出辞职,并已履行办理离职的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以彭思雅未再上班的时间2012年7月12日为准。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以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经查,彭思雅于2012年6月27日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非因老百姓大药房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事由,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395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老百姓大药房应否支付彭思雅病假期间的工资2760元?依据老百姓大药房提供的假期申请单,彭思雅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为病假,病假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老百姓大药房应向其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病假工资按照单位的员工奖惩制度7.3.4的规定计算,以彭思雅的基本工资×60%×2月计算,按其2011年11月工资进行计算,两个月应为3643.20元,但彭思雅的请求为2760元,故应在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老百姓大药房辩称,彭思雅在仲裁时请求2200元,只认可该金额。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彭思雅对病假工资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该项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增加的金额属于合理范围,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之三,彭思雅要求老百姓大药房支付2012年6月、7月工资3200元,4月至7月工龄工资120元,4月餐补30元事实是否成立?经查,彭思雅自2012年1月24日至4月23日为事假,事假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公司部分及个人部分应由彭思雅本人承担,这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部分应由彭思雅自行承担,允许老百姓大药房在彭思雅的工资中抵扣。经庭审确认双方对彭思雅6月份的工资为2251.64元、7月份工资为747元,4月至7月工龄工资120元,4月餐补30元;彭思雅事假期间其本人承担的社会保险1954.46元、住房公积金273元,合计为2227.46元,故对上述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之四,彭思雅要求老百姓大药房支付2008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加班工资24386.20元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双方所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以及员工加班申请单,查明彭思雅从事的岗位为财务管理,该岗位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季结算,依据老百姓大药房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彭思雅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7月的上班时间及双休日休息时间均属正常范围,加班后进行调休,因此彭思雅对自己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4386.20元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五,彭思雅要求补交社保和公积金17911.80元理由是否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补交社会保险问题引发的纠纷和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经查,彭思雅自进入老百姓大药房工作后,老百姓大药房就已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此彭思雅以缴纳社会保险基数太低要求老百姓大药房为其再补交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同时,老百姓大药房已为彭思雅缴纳住房公积金,彭思雅要求再补交,该争议也不属劳动争议,原审法院也不予处理。争议焦点之六,彭思雅主张老百姓大药房补发年终奖282元和支付滞纳金及利息请求是否成立?彭思雅主张对自己主张年终奖282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彭思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少发奖金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请求支付的滞纳金及利息也无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判决:一、老百姓大药房向彭思雅支付两个月病假工资2760元;二、老百姓大药房向彭思雅支付2012年6月份的工资2251.64元、7月份工资747元。三、老百姓大药房向彭思雅支付4月至7月工龄工资120元,4月餐补3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5908.64元,扣除彭思雅承担事假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部分,计2227.46元,实际应支付彭思雅3681.18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彭思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老百姓大药房负担。宣判后,彭思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思雅自2008年5月14日到2012年7月份在老百姓大药房财务部工作,因工作出色,得到老百姓大药房的肯定所以给予岗位提升,但是岗位提升前,工作量都在不断加大,老百姓大药房门店彭思雅入职时为20余家,发展到2011年已有60家门店,公司又面临上市工作量剧增,不加人情况下,还要加班(每周至少加班两天)才能完做完且不支付加班工资。因加班,身体多次透支,甚至患上疝气彭思雅只能强忍身体不适,坚持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在生产前半个多月才得以请假。今年4月彭思雅复职上班,之前老百姓大药房财务部原部长张春晖答应彭思雅可以请每天一个小时的哺乳假,另外工作给彭思雅做相应调整,然而都未得到兑现,老百姓大药房人资部拒绝了彭思雅的请求,工作调整,也是口头答应多次一直拖延,有些临时工作也得照做不误。后多次与老百姓大药房人资部等沟通,老百姓大药房人资部钟海应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不予理会,沟通时扯东扯西,还扬言彭思雅跳楼也跟公司没有关系,始终不愿意正面处理。说白了,就是以低廉工资换取更多更大劳动成果,忍耐不了就走人,变相逼走员工,又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真是机关算尽。被迫离职,且拒不支付正常工资及加班工资等等。综上,请求判令老百姓大药房支付彭思雅:1、2012年6月,7月工资3200元,4月至7月工龄工资120元,4月餐补30元;2、两个月病假工资2200元;3、年终奖未将病假工资作为基数,申请补发282元;4、2008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加班工资24386.2元(每两周至少加班一天);5、补交社保及公积金17911.8元(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6、经济补偿13950元(4个半月工资补偿);7、按相关法律规定的以上各项的滞纳金及利息,综合1-7项合计62080元和滞纳金及利息。二审审理中,彭思雅撤回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老百姓大药房在二审中辩称:老百姓大药房是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彭思雅不存在加班情况;老百姓大药房一直为彭思雅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不存在补交;彭思雅是自动离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也不存在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彭思雅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向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收集老百姓大药房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及批复所有资料。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被上诉人老百姓大药房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可以确认彭思雅所在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季结算。再结合老百姓大药房提供的考勤记录以及加班调休申请等证据,可以证明彭思雅的上班及休息时间均属正常范围。而作为劳动者的彭思雅并未对其主张的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因此,对于彭思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思雅要求老百姓大药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彭思雅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13950元的依据是其被老百姓大药房所辞退,但其提供的离职手续清单背面清楚记载了彭思雅手写的辞职报告,且其并未再提供其他证据对辞退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对于被辞退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对于彭思雅要求老百姓大药房补交社保及公积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彭思雅在进入老百姓大药房工作后,老百姓大药房就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现彭思雅认为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过低而要求补缴,该请求并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作处理。至于彭思雅要求老百姓大药房补发年终奖282元的请求,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少发奖金的事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老百姓大药房并未拖欠彭思雅加班工资等费用,故彭思雅要求老百姓大药房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思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