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郑成林与夏福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林,夏福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郑成林。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龚闻芳。被告:夏福昌。原告郑成林与被告夏福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林的委托代理人龚闻芳,被告夏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林起诉称:原告系衢州市柯城麒麟装饰材料店业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九龙大酒店装修需要,自2010年11月27日止12月27日期间向原告赊账购买了膨胀管、螺丝、木工板等材料共计44703.8元。之后,被告表示会尽快支付余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47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成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售清单》原件十一份,证明被告夏福昌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虽然被告在清单上签字,但是这清单上注明的客户是九龙大酒店(杨庆),发生买卖关系的应该是原告与杨庆,被告只是代为收货,而且被告签字的清单应该不止本案的这十一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夏福昌答辩称:被告和原告只见过一次面,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清单上注明的是原告和杨庆之间实际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只是在销售清单上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福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涉案工程就是合同书中的工程,进一步证明本案的买卖关系实际上就是杨庆和原告之间发生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采信,而且该合同是否生效和履行是不确定的,甲方在合同书最后一页并没有签章,夏福昌的签字也无法确定是否真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被告夏福昌从原告郑成林处收到木地板、石膏板等材料共计十一批,并于收到货物当日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材料的款项合计44703.8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夏福昌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郑成林。另查明,原告郑成林系衢州市柯城城麟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郑成林与被告夏福昌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夏福昌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并对货款数额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同时庭审中被告对从原告处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郑成林与被告夏福昌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夏福昌提出的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原告郑成林与案外人杨庆以及被告签字的行为系代收货物的抗辩意见,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支付价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综上所述,原告郑成林要求被告夏福昌支付材料款4470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福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成林材料款44703.8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夏福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