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3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北京思维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永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思维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永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154号原告(被告)北京思维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50号2号楼二层2167室,注册号:110108013098918。法定代表人范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林,女,北京思维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被告(原告)李永豪,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被告)北京思维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浦公司)与被告(原告)李永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千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思维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晓林与被告(原告)李永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维浦公司诉称,李永豪于2012年2月28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公司改进制度后与其重新订立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因李永豪表现较差,涉嫌工作时间经营网店、冒领他人财物、虚报差旅费等,故双方于2013年5月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天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我公司已于2013年4月和5月分两次向李永豪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7879元。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李永豪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3336.09元;2、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655元;3、未休年假工资1180.34元。李永豪辩称,我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在思维浦公司工作,该公司与我签订为期3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我试用期工资4000元,转正后工资6000元,试用期结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因我的工作职责和范围发生变化,我要求调整薪资,公司领导不同意,故公司要求我离职。双方离职交接单中协商一致的条件是思维浦公司同意支付我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故该公司并未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我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确认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我与思维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思维浦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4500元;3、思维浦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试用期与转正工资差额6000元;4、思维浦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655元;5、思维浦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1月12日至12月7日期间以及2013年3月4日至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723元;6、思维浦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310元。思维浦公司针对李永豪的起诉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李永豪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李永豪于2012年2月28日入职思维浦公司,从事售前技术支持工作。2012年3月6日思维浦公司与李永豪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合同约定李永豪试用期的月工资为4000元。思维浦公司称2012年3月该公司规范了劳动合同管理,统一与包括李永豪在内的员工签订了新版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原件已经丢失,就上述主张思维浦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关于签订新版劳动合同的通知、证人证言、关于公司丢失劳动合同正本及处理情况的说明。劳动合同复印件上未记载合同签订时间,合同期限显示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尾部有“李永豪”字样的签字。思维浦公司称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劳动合同原件在搬家过程中丢失。关于签订新版劳动合同的通知系QQ聊天记录择选,其中用户名为“让梦飞翔”的账号于2012年3月7日下午14时28分发送如下消息:同志们,公司的劳动合同我修改并上传到了服务器中,请大家各自填好资料,然后打印两份签字后,交到小陈的手里;用户名为“晓*林”的账号于2013年7月1日上午10时29分发送如下消息:劳动合同未交的今天赶紧交给我。证人证言中所显示5名证人分别为思维浦公司财务、销售、法定代表人及技术,5人证实2012年3月公司将包括劳动合同签订等在内的工作管理制度进行了完善,2012年3月7日领导人将更改过的劳动合同上传至公司服务器,并在公司QQ群中发出关于新版劳动合同签订的通知,2012年3月中旬所有员工将劳动合同交给陈晓林。证人杜×出庭证实:我于2011年3月入职,担任销售职位,与李永豪系同事,但不在一个部门;公司有一个QQ群,2012年3月份群里通知大家签订劳动合同,内容是劳动合同已经上传,要求大家下载阅读,如无异议就签订劳动合同,但不清楚李永豪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关于公司丢失劳动合同正本及处理情况的说明载明:思维浦公司在李永豪提起仲裁申请后发现其劳动合同丢失,综合李永豪的表现怀疑其趁人不备将合同正本盗走,遂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目前案件正在处理中。李永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表示思维浦公司只与其签订过为期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从未签订过其他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永豪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2013年5月8日思维浦公司与李永豪解除劳动关系,李永豪提交的离职工作交接单显示,李永豪的离职原因为“协商一致、辞退处理”,交接单中加盖有思维浦公司的印章。2013年5月8日思维浦公司为李永豪出具了欠薪证明1份,内容为:“李永豪先生自2013年5月8日于我公司离职,我公司将在2013年6月5日发放其2013年5月份工资5663.91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代替通知金。”2013年5月10日思维浦公司向李永豪转账支付了5663.91元。思维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支付款项的性质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非代通知金。2013年5月2日思维浦公司向李永豪支付了2013年4月的工资4361.05元,该公司称2013年4月李永豪仅出勤9天,公司向其多支付了工资2118.82元。2013年5月10日公司向李永豪支付了5663.91元,但2013年5月1日至5月8日期间李永豪只出勤了半天,两笔款项相加公司已经足额向李永豪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就上述主张思维浦公司提交了请假单予以证明,请假单记载2013年4月1日至4月3日、4月8日至4月12日、4月15日至4月16日、4月25日至4月26日李永豪请事假。李永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称2013年4月份工资中有其之前的出差补贴,思维浦公司并未向其多支付工资;2013年5月10日支付的5663.91元中包含有5月1日至5月8日的工资,剩余的部分是代通知金,思维浦公司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永豪称其2012年11月12日至12月7日以及2013年3月4日至3月31日到宁夏中卫市出差,两次出差期间周六日均加班,思维浦公司认可上述期间李永豪确实出差,但称出差期间公司并未安排李永豪周六日加班,李永豪就思维浦公司安排其在出差期间加班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永豪称其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思维浦公司则称该公司2013年2月6日至2月18日期间放假,李永豪此间业已享受带薪年休假,该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公司春节放假通知,其上显示用户名为“范国强”的账号于2013年1月28日发送如下消息: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2月6日至2月18日,2月19日准时上班,特殊情况,请提前请假。李永豪认可2013年春节期间公司放假天数比国家规定要多,但忘记具体放了几天假,其表示多于国家规定的放假天数系公司福利假而非年假。李永豪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思维浦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确认思维浦公司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与李永豪存在劳动关系;2、思维浦公司向李永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3336.09元;3、思维浦公司向李永豪支付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655元;4、思维浦公司向李永豪补发未休年假工资1180.34元;5、驳回李永豪的其他申请请求。思维浦公司与李永豪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思维浦公司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试用期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银行对账单、京海劳仲字(2013)第600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思维浦公司与李永豪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思维浦公司就其已于2012年3月12日与李永豪重新签订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QQ群消息记录、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但QQ群消息记录系思维浦公司自行下载打印,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本院均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人杜奇芬系思维浦公司的在职员工,其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亦表示不清楚李永豪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6日思维浦公司与李永豪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在刚刚签订合同的次日,思维浦公司就通知李永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与常理相悖。在思维浦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的2012年3月12日其与李永豪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思维浦公司与李永豪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应为劳动合同。思维浦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到期后与李永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思维浦公司应向李永豪支付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655元。思维浦公司只与李永豪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该试用期不成立,李永豪要求思维浦公司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工资差额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李永豪提交的离职工作交接单中明确写明李永豪的离职原因为“协商一致、辞退处理”,根据交接单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2013年5月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思维浦公司提出与李永豪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思维浦公司应向李永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思维浦公司称2013年5月10日向李永豪支付的5663.91元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李永豪提交的欠薪证明中明确记载,上述钱款的性质系解除劳动合同的代替通知金,而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思维浦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思维浦公司同时主张,2013年4月李永豪只出勤9天,当月公司向李永豪多支付了工资2118.82元,上述钱款应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4月李永豪请事假系经思维浦公司批准,当月思维浦公司也未按照全勤的工资标准向李永豪发放工资。因此,思维浦公司在发放2013年4月工资时应当已经考虑到了李永豪的出勤和表现情况,在发放工资后思维浦公司又以李永豪请事假为由主张多发放了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思维浦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思维浦公司应按照李永豪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向李永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李永豪要求思维浦公司向其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永豪就思维浦公司安排其在出差期间加班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思维浦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7日以及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李永豪认可2013年春节思维浦公司的放假时间长于国家法定假期,在李永豪不能准确表述放假具体时间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思维浦公司提出的2013年2月6日至2月18日期间放假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述放假期间思维浦公司并未扣发李永豪的工资,假期属于带薪假期,故本院对于思维浦公司提出的上述期间已安排李永豪享受带薪年假的意见予以采纳。现思维浦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李永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180.34元的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期间李永豪与北京思维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思维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永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元;三、北京思维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永豪支付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四、北京思维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永豪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六千元;五、确认北京思维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李永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一百八十元三角四分;六、驳回北京思维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李永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思维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千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莉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