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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阎先武与陈廷孝、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先武,陈廷孝,张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阎先武,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廷孝,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华,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阎先武诉被告陈廷孝、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先武,被告陈廷孝、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先武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其儿子结婚买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411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100元。原告阎先武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陈廷孝辩称,我向阎先武借款是事实,但不是因我儿子买房借款,此借款一直未归还。被告陈廷孝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张玉华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原因,不是事实。被告儿子结婚买房从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我不知情,而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陈廷孝的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我与被告陈廷孝已于2013年8月30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所有陈廷孝的债务,均由陈廷孝承担,所以原告诉我还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华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廷孝从原告处借款411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上借款人处注明“夫人张玉华”,系由陈廷孝书写。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未对债务的承担进行约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陈廷孝从原告处借款41100元,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两被告未对债务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张玉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廷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阎先武借款41100元。二、被告张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陈廷孝、张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