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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璐伶,罗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李璐伶。被告罗凯。原告李璐伶诉被告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璐伶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璐伶诉称,被告罗凯由于资金周转紧张,于2012年5月向其借款300000元,后偿还了20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凯支付原告李璐伶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罗凯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璐伶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凯支付借款120000元和110000元共计230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罗凯出具承诺书承诺“今天我在航空港派出所郑重承诺我所借到的胡燕飞家属(李璐伶)人民币现金三十万元整(已还二万),限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归还剩下的二十八万元整,如有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罗凯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璐伶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李璐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和承诺书,本院据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罗凯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及时归还借款,然而被告罗凯却未能按照约定的金额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李璐伶要求判令被告罗凯归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罗凯应当支付从2013年2月28日至付清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璐伶借款2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罗凯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