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炜贤与被告董健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炜贤,董健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杨炜贤,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杰南、誉结兴,均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健洪,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上列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炜贤的委托代理人誉结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于2012���5月8日从杨鑫祥处借款60000元。经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前归还借款,由原告作担保人。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而原告为了履行担保义务,于2012年7月1日已将60000元偿还给杨鑫祥。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依然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6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9日的利息为12131.01元,合计72131.01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向杨鑫��借款6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合同当天杨鑫祥已向被告出借60000元款项。4、杨鑫祥出具的收据(1份,原件),证明2012年7月1日,原告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向杨鑫祥还款6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4,本院庭后已通知出借人杨鑫祥到庭核实相关情况,其确认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且陈述各方之间的相关借贷担保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而被告对此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炜贤与被告董健洪是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原告遂介绍被告向原告的同村人杨鑫祥借款。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及杨鑫祥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杨鑫祥借款6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由2012年5月8日至同年6月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期还款;被告未经杨鑫祥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被告应承担包括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指模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杨鑫祥即以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实际出借60000元款项。被告同时在借款合同下方注明已收到60000元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杨鑫祥还款。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遂履行担保责任向杨鑫祥归还了上述60000元借款。杨鑫祥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担保被告还款60000元,该现金已由原告支付,收讫。之后,原告经向被告追讨无果,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本院通知出借人杨鑫祥到庭核实情况。杨鑫祥确认原告已向其还清被告所借的全部款项,并明确表示对原告起诉被告追偿本案债务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出借人杨鑫祥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有三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但被告作为借款人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出借人杨鑫祥归还借款,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为履行担保责任已代为向杨鑫祥归还涉案的60000元借款。杨鑫祥为此已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诉讼中到庭确认原告已向其还清被告所借的全部款项,并明确表示对原告起诉被告追偿本案债务没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已代为归还的60000元款项。至于利息方面,原告是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同学关系而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对此并无约定利息支付。且事实上,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也只是60000元借款本金,出借人并未主张利息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借款合同中被��与杨鑫祥之间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实际代为还款60000元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健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60000元予原告杨炜贤,并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60000元款项的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杨炜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列第一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肖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