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赵兴平与訾宇、白梅、王峰、呼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997号原告赵兴平,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王峰,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呼家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赵兴平与被告訾宇、白梅、王峰、呼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原告赵兴平撤回对被告訾宇、白梅的起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保证合同纠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平和被告王峰、呼家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呼家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平诉称,2011年10月13日,借款人訾宇、白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3%,利息偿还至2012年10月13日,再未支付分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峰、呼家乐承担连带责任。近期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0月13日借款人訾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王峰、呼家乐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2、2013年4月13日欠条一支,证明2013年4月13日由借款人訾宇将该借款的利息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所欠30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峰、呼家乐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约定过利息,但约定月利率是多少记不清了,清算利息也只有借款人訾宇和原告知道。被告王峰、呼家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欠条,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两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和相互佐证的作用,能够证明2011年10月13日借款人訾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王峰、呼家乐担保和2013年4月13日由借款人訾宇将该借款的利息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所欠30万元利息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借款人訾宇、白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王峰、呼家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借款后借款人清算部分利息后至今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峰、呼家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年利率为6.65%。本院认为,借款人訾宇、白梅向原告赵兴平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兴平与借款人訾宇、白梅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3.3%。该约定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为6.65%÷12×4=2.22%)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赵兴平主张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的月利率应按2.22%计算。被告王峰、呼家乐在原告赵兴平与訾宇、白梅出具的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担保意思明确,在原告与被告王峰、呼家乐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峰、呼家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还款和结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峰、呼家乐应当承担因其诉讼不作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债务被告王峰、呼家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峰、呼家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訾宇、白梅追偿。故被告王峰、呼家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2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峰、呼家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兴平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2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峰、呼家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訾宇、白梅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被告王峰、呼家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焦子博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