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雷声与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雷声,北京市金航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刘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刘雷声,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晖玲,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金航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山庄二区综合楼4-B室。法定代表人奚成江,总经理。被告刘敏,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德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雷声与被告北京市金航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世纪)、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雷声的委托代理人祝晖玲、张玉成,被告金航世纪、刘敏的委托代理人侯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雷声是被告刘敏持有的“钰欣”牌羽绒服的经销商,原告刘雷声从2008年开始与被告合作,每年定期参加被告的订货会,双方约定定金及订货量,原告刘雷声依约支付被告定金,被告提供当年新款样衣及资料,协助原告刘雷声在华东地区召开订货会,向下游销售商分销,被告分批向原告刘雷声交付货物,原告刘雷声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货款陆续冲抵定金)。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原告的汇款单、被告的发货单等大量的证据中可以得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长期以此交易习惯进行。2012年5月12日,原告刘雷声参加被告的全国代理商订货会。2012年5月21日原告刘雷声与被告电话约定:原告刘雷声至少订货6000件,订不到10000件被告可以不退货,原告刘雷声先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定金。5月24日,原告刘雷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定金50万元。2012年5月29日至5月31日,原告刘雷声在上海兰生大酒店召开了“钰欣”牌华东地区订货会,原告刘雷声为此次订货会花费282899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刘雷声联系被告要求发货,被告提出原告需要增加订货量至10000件,否则不会供货,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7月1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停止合作并解除合同,但被告明确表示不退定金。被告刘敏是被告金航世纪的实际控制人,起诉状上所述被告均指被告金航世纪和被告刘敏,两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雷声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航世纪和被告刘敏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万元;2、被告金航世纪和被告刘敏赔偿经济损失1182899元,包括订货会费用282899元及预期利益损失90万元;3、被告金航世纪和被告刘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航世纪答辩:1、被告金航世纪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金航世纪仅是“钰欣”牌羽绒服的生产厂家之一,与原告刘雷声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刘雷声违约在先,省级代理的起订量是1万件,刘雷声和刘敏根本没有协商降低到6000件。刘雷声交付的50万元并不是定金,而是预付款,原告刘雷声保证在2012年6月10日前再支付50万元,但至今都没有支付,这是原告刘雷声违约;3、各地经销商的发布会费用都是自己承担,与被告刘敏没有关系;4、原告刘雷声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相反,原告刘雷声的证据中显示原告刘雷声一直在赔钱,没有获得利润。被告刘敏答辩:同被告金航世纪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被告金航世纪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1年6月16日,股东为奚成江。被告金航世纪为被告刘敏生产“钰欣”牌羽绒服。被告刘敏曾经营过北京金航世纪服装设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北京金航世纪服装设计中心已经被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刘雷声起诉被告金航世纪、被告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主张被告刘敏是被告金航世纪的实际控制人,两被告发生人格混同,但原告刘雷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敏是被告金航世纪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刘雷声与被告金航世纪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航世纪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雷声对被告北京市金航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奕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