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55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原告毛××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声称其在山东经营房地产开发公司。2013年2月,被告以其开发公司资金流转困难为由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2月7日、2月8日分别借给被告10万元、9万元、10万元,合计29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20日之前还款,因系朋友关系且借款时间较短就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徐×返还原告借款290000元,支付利息23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2013年6月8日即4个月,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合计3132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涉及2013年2月6日的10万元借款另行主张,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徐×返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9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借款19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