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罗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出生地山东省微山县,保安,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剑威,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剑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金桥村东塘缺2号租房,假装寻找被害人周某(2006年9月5日生)父亲,后某被害人周某父母不在之际,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抱至床上脱去其短裤,采用嘴亲、手指挖阴道等形式进行猥亵。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检查笔录、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采取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