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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勤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双杉、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勤悦商贸有限公司,冯双杉,李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唐山市勤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高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民,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双杉,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现住所唐山市。被告李静,女,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所唐山市。原告唐山市勤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双杉、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勤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民的委托代理人XX、郁爱康,被告冯双杉、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勤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冯双杉自2010年12月与我公司发生买卖焦粉关系,我公司预付给冯双杉现金380万元用于购买焦粉,截止到2011年1月23日,被告尚欠我公司焦粉款886059.4元。后经我公司催要,被告在2011年4月14日还款10万元,在2011年6月2日还款30万元,至今尚欠我公司486059.4元。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我公司货款。诉请被告连带清偿我公司购焦粉款486059.4元和利息33281.23元。被告冯双杉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已于2011年6月2日履行清楚,我不欠原告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我与原告于2010年12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我为原告供礁粉,单价随行就市,礁粉水份含量16%,至2011年1月,我共为原告供货8491.52吨,分三个单价,吨价930元的1699.5吨、1000元的3985.68吨、1070元的2810.34吨,原告累计供货款880万元,经双方核算,我应退还原告货款402141.2元。经双方协商,我分两次共给原告40万元后无争议。第二,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利息不应计算。第三,李静虽与我是夫妻关系,但依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原告只能向我主张合同权益,李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的买卖业务收支未用于家庭,我应负的债务与李静无关。原告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静辩称:没有其他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双杉之间口头达成买卖焦粉关系,原告为买方,冯双杉为供方,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原告共预付给冯双杉货款880万元,冯双杉共供给原告焦粉8491.52吨。2011年3月,原告向二被告索要预付款886059.4元,并要求冯双杉出具欠条,冯双杉未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后冯双杉于2011年4月16日退给原告款10万元,于2011年6月1日退给原告款30万元。被告冯双杉与被告李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退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双杉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以口头形式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作为买方,先向被告冯双杉预付货款,由冯双杉向其供货,双方对买卖礁粉的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在冯双杉终止供货后,原告向冯双杉索要预付货款886059.4元,冯双杉未予反驳,并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应属于双方对买卖合同货款进行的结算。此后冯双杉分二次返还给原告40万元,尚欠486059.4元未予返还。冯双杉提出双方经协商应返还原告402141.2元,已返还给原告40万元,不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冯双杉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经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认定,应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静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返还货款的直接义务,原告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双杉返还原告唐山市勤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60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3元,由被告冯双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玲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小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