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马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兵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兵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以上均自报)。200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兵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钦、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洪兵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去至本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6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前,乘被害人谭某不备之机,由同案人动手抢夺被害人佩戴的1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29元),得手后同案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马洪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洪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洪兵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洪兵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去至本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6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前,乘被害人谭某不备之机,由同案人动手抢夺被害人佩戴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29元)。得手后,同案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马洪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5日12时40分左右,其走路至本市广园西路16号农业银行门口附近时被人从后面一拉颈部的金项链,金项链就被拉断抢走。其回头望去,见一名男子穿过马路跑向对面省妇幼那边。过了一会就有一个男嫌疑人被抓,但这名男子并不是动手抢夺其项链的男子。之后其就去了派出所报案。2、证人黎某(站前街派出所辅警)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2年8月25日13时许,其和同事叶某经过华南影都门前路段,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就一路跟着他们。跟到广园西路九龙鞋城门口时,穿黑色衣服男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马洪兵)就用右手指着前面的一名女子,向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点了点头,然后穿白色衣服男子就一路跟上那名女子,走到广园西路农业银行门口时,穿白色衣服男子就一把抢了那名女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就往王圣堂牌坊方向跑了。其和同事叶某来不及追动手抢夺的男子,就把指挥穿白色衣服去抢的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抓住。3、证人叶某(站前街派出所辅警)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其证言与证人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马洪兵就是穿黑色衣服的男子。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证实两名站前派出所的辅警伏击将涉嫌抢夺的马洪兵扭送派出所。5、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身穿黑色衣服的被告人马洪兵在马路上与白色衣服男子在路上行走,二人之间隔着绿化带,大约相隔约3米远,白衣男子不时往左后方扭头向黑衣男子方向看。后白色衣服男子动手实施实施抢夺并迅速逃跑。6、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2)121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29元。8、被告人马洪兵指纹检索回执及前科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洪兵有十二次盗窃、抢夺的前科劣迹,其中2次被判处刑罚,其是累犯。9、被告人马洪兵的全身照片及十指指纹卡,证实被告人马洪兵的主体身份情况。10、被告人马洪兵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5日13时许,其从火车站去王圣堂,在路上遇到一个朋友。这位朋友建议其一起去抢东西,说其只需要在旁边帮忙望风,事成之后就会分其一点钱。其认为望风不是什么严重的事情,便答应了。当他们走到广园西路的时候,那个朋友就选定了下手目标,即一名戴金项链的女子。于是该朋友直接冲上去抢了那个女子的项链。其当时就在原地,之后就被抓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洪兵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洪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洪兵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洪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婷邓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