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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应秀飞与程赞全、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秀飞,程赞全,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74号原告:应秀飞。被告:程赞全。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赞全。原告应秀飞为与被告程赞全、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司停业,本院对其公告送达。本院正式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赞全、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应秀飞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程赞全向原告应秀飞借款200万元整。应秀飞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将2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程赞全账户。同日被告程赞全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条约定被告程赞全应于2012年10月13日将借款还清给原告;若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由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返还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程赞全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236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程赞全不能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时,由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赞全、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应秀飞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程赞全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原告应秀飞、被告程赞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程赞全、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秀飞与被告程赞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程赞全尚欠原告应秀飞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程赞全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予以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期内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赞全、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赞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应秀飞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也即月息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程赞全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应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被告程赞全负担,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