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岱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龙与武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武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振强。委托代理人付春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史连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原告陈龙与被告武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武振强的委托代理人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2013年4月26日16时10分许,在泰新高速38KM+800M处,被告武振强驾驶京N×××××号轿车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J×××××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武振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龙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共计45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振强辩称,首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足3000元,并且我方已支付原告23000元现金用于弥补损失,其应当返还。其次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庭审后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过高,车辆已经由我公司查勘并定损,原告需提供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对非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另外,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6时10分许,在泰新高速38KM+800M处,被告武振强驾驶京N×××××号轿车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J×××××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武振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龙无责任。4月27日,由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委托,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坏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以及该车上所携带物品的损失进行评估,4月28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3)第083号、084结论书各一份,评估结论为:1、鲁J×××××现代领翔需更换配件价值为人民币19431元,修理工时费为人民币28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2231元。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大樱桃价值为3000元,乌鸡蛋价值为1200元,两项合计为4200元。5月7日,泰安市泰山区众诺汽车修理厂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2231元的发票一张。上述鉴定,原告支出两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振强支付原告23000元。再查明,被告武振强所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价值评估报告、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16时10分许,在泰新高速38KM+800M处,被告武振强驾驶京N×××××号轿车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J×××××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武振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龙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财产损害而起诉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应予以支持;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焦点一、1、车辆损失22231元。根据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3)第083号结论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2231元。该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该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武振强不予认可并提交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打印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两份,但该确认书未加盖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公章,也无被保险人签字认可,故对该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货物损失4200元。该损失系原告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根据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3)第084结论书,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额为4200元。虽然被告武振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3、两项价值评估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所必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300元。本案系原告要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27231元。关于焦点二:事故发生时,京N×××××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确定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尚余损失2523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上述赔偿数额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武振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龙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23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待本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后,原告陈龙返还被告武振强已支付的2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振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士坚审判员  王 慧审判员  冯美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文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