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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2013)862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元创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862号原告聊城市元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常峰。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元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常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市元创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用于鲁西化工东厂区总降变电所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工程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59618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XXX不是我公司人员,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鲁西化工东厂区总降变电所工程是我公司承揽的,合同上显示是“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应是公司某个项目部签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鲁西化工东厂区总降变电所工程,并约定自第一次供砼开始每月结算一次,全部浇筑完毕,28天检测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每日按欠款额的3‰加收滞纳金;合同第6.1条又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6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596182元,并制作了对账单。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被告与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煤化工二分公司签订的总降变电所施工合同、总降变电所工程验收表及开庭笔录均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举证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对账单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也否认签字人XXX是其职员,但原告举证的鲁西化工东厂区总降变电所工程合同,被告认可是其公司所签,该工程是其公司所建,合同上加盖的“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带数字的合同章应是公司项目部用章;原告举证的鲁西化工东厂区总降变电所工程验收表明确载明,施工单位意见栏签字人为XXX。综上可以认定,XXX是被告工作人员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对账单,虽然被告主张验收表上字迹有不一致的情况,但并没有举证证明《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对账单上的签字是伪造,故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对账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属违约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在付款方式条款约定:“28天检测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每日按欠款额的3‰加收滞纳金”;在违约条款即合同第6.1条又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付款方式条款约定的3‰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应依照违约条款约定执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元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6182元,并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9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