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兵六民二初字第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五家渠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五家渠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家渠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茗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兵六民二初字第018号 原告五家渠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来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胜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职员。 被告新疆茗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志疆,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家渠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与被告五家渠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茗煜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胜国、张娜,被告茗煜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勇、蔺志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力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 982 585元混凝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 000元,尚欠1 382 585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 382 585元,给付逾期利息146 59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茗煜鑫公司辩称,欠原告混凝土款1 382 585元是事实,但是对于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催款通知书、往来帐明细、承诺书、银行进帐单、利息计算明细。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利息、利率均无约定,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103团天成花园小区供应不同规格的混凝土,供货起止时间为2011年6月至10月,第一次供货3000方付清全部货款,第二次每供货2000方付清2000方货款,以此类推。主体完工付清全部货款。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0月20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混凝土5789.50方,价值1 982 585元,被告2011年9月20日及29日分别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6月15日前向原告付款20万元;7月底按已完工的楼栋向原告付清所有欠款。2012年5月18日,被告法人代表张立平在该承诺书上注:2012年7月30日先付50万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催款通知书。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往来帐明细上盖章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 382 58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1 382 585元无异议,且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 382 5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混凝土款而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向被告进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与原告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茗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家渠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 382 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6 591元,合计1 529 176元(壹佰伍拾贰万玖仟壹佰柒拾陆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 56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新疆茗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何代疆 审 判 员 李 霞 代理审判员 李大双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祝雅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