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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谭子才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谭 子 才 贩 卖 毒 品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来刑一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子才,男,1980年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2月3日获保外就医一年,1998年2月3日延长保外就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子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子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来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合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1日向合山市人民法院提交变更起诉决定书。合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7月4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谭子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雪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以来,上诉人谭子才在广西合山市辖区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贩卖给周某氯胺酮1次4克;贩卖给莫甲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克;贩卖给莫乙氯胺酮2次,共计54克。2012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谭子才位于合山市岭南镇城中六街10号的住处内缴获疑似毒品可疑物13包,毒资人民币29000元,诺基亚手机1部。经称量,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115.41克;白色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6.03克;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1包净重196.68克。经鉴定,从缴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和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缴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起诉前,合山市公安局对谭子才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毒资人民币29000元已予没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是合山市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搜查、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7月2日,合山市公安民警对谭子才的人身及其位于合山市岭南镇城中六街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在其住处二楼房间床下查获疑似毒品可疑物13包,人民币29000元,在床头柜查获手机1部,银行卡2张,并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提取。(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谭子才持有的疑似毒品可疑物:白色粉末状1包,毛重131克;透明晶体块状1包,毛重7.5克;红黑色咖啡包装袋毒品可疑物11包;人民币共29000元;手机1部;银行卡2张。(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谭子才指认了从其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13包。(5)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谭子才住处扣押回的疑似毒品可疑物白色粉末状1包净重为115.41克,透明晶体块状1包净重6.03克,氯胺酮与“咖啡”混合物透明晶体状净重196.68克。(6)通话清单。证实谭子才与周某、莫甲、莫乙的通话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谭子才于1980年出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罚没收据。证实从谭子才处收缴的毒资人民币29000元,已由合山市公安局没收。(9)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6日,将扣押的2张银行卡发还给谭子才。(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1)城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柳州监狱(2007)柳州狱释字第171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谭子才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4月份向谭子才购买毒品K粉给3次,每次200元。周某经辨认后确认,贩卖毒品K粉给她的就是谭子才。(2)证人莫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3月中旬和4月份的一天晚上向谭子才购买了2次毒品冰毒,每次200元。莫甲经辨认后确认,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就是谭子才。(3)证人莫乙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3至4月间,通过手机与谭子才联系后向谭购卖了2次毒品K粉,每次卖1盎(每盎27克),共计54克。莫乙经辨认后确认,贩卖毒品K粉给他的就是谭子才。3、鉴定意见(1)毒品鉴定书。柳州市公安局柳公禁化字(2012)227号毒品鉴定书证实,从谭子才住处查获的灰色粉状和白色粉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结论已告知谭子才。4、被告人谭子才供述与辩解。2012年3月份以来,在合山市辖区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贩卖给周某毒品K粉1次,贩卖给莫甲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克;贩卖给莫乙毒品K粉2次,共计54克。原判认为,被告人谭子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谭子才贩卖毒品氯胺酮370.09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03克,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子才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子才以贩养吸,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及当庭认罪,对谭子才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谭子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谭子才上诉提出:1、其只给了莫乙1次27克毒品K粉供莫吸食,没有收取莫乙的钱;只拿过1次0.02克毒品冰毒与周某一起吸食,没有向周某贩卖过毒品,原审判决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搜查时未出示搜查证,程序违法。3、公安机关收缴罚没的现金人民币29000元不是毒资。4、查获的11包毒品K粉氯胺酮的含量极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子才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构成贩卖毒品罪。谭子才贩卖毒品氯胺酮370.09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03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谭子才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谭子才贩卖毒品K粉给周某、莫乙,贩卖毒品冰毒给莫甲,有周某、莫乙、莫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谭子才在公安机关对其贩卖毒品给上述三人的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将谭子才抓获后,在出示了搜查证及罗某江的见证下,对其住处进行了搜查,制作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谭子才及见证人罗某江均在上述文件上签了字,公安机关的搜查程序合法,查获的现金29000元,已由公安机关罚没上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如谭子才有异议可向公安机关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而不以毒品的含量多少为依据。综上所述,谭子才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谭子才是以贩养吸、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及当庭认罪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均已作了认定,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要求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大跃审 判 员  黄 平代理审判员  蓝骇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