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胡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共谋扒窃,采取由邹某某负责踩被害人的脚转移被害人注意力,杨某某实施扒窃,胡某某负责望风和转移赃物的方式,驾乘一辆红色摩托车到双流县、邛崃市等地多次扒窃他人财物。1、2013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在双流县公兴镇大市场087号旁的一家“驰明鲜切面”铺面外,用镊子扒窃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之后被李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将400元赃款和作案工具镊子扔在地上后与被告人邹某某一起逃离现场,被告人胡某某被现场群众抓获。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盗的40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2013年5月3日8、9时之间,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在邛崃市固驿镇农贸市场后大门口徒手扒窃被害人吴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37.7元。3、2013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在邛崃市固驿镇菜市后门处临溪街72号外的街面上,徒手扒窃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70元。4、2013年5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在邛崃市固驿镇菜市后门处临溪街76号外的街面上,徒手扒窃被害人寇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6元。之后被害人寇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将206元赃款扔在地上后与被告人胡某某一起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邹某某被被害人抓住后报警。邛崃市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5月3日9时26分许到现场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被盗的206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寇某某。2013年5月5日11时20分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2013年7月11日7时55分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杨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从其家中及身上搜出作案工具红色125摩托车1辆、刀片一张。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相互伙同进行扒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双流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期间已羁押26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金属镊子一个、刀片一张,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及赃款笔录和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寇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经济困难证明,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寇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相互伙同,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犯罪对象为老年人等弱势人员,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因盗窃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金属镊子一把、刀片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