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2004年10月、2006年7月先后因盗窃被分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有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至本区XX街道XX街XX号XX网吧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050元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车各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杨某乙、江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至本区XX街道XX街XX号XX网吧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助力车及共计价值人民币3050元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区XX街道XX街XX号XX网吧门前,窃得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2、2013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区XX街道XX路XX号XX蛋糕房门前,窃得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850元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3年5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区XX街道XX路XX号XX面包店门前,窃得江某停放在此处助力车1辆。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张某、江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物证鉴定书、购车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记录证实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杨某退赔人民币2200元、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