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2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康镇泓,被告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以朋友名义在上渡办事处“和一大酒店”开了8540和8541两间房,第二天由于未及时续交房费,和一酒店服务员在27日中午按照规定将这两个房间作为预留房退出。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其朋友吴某峰、吴某敏等20余人来到和一酒店住宿。罗某某得知服务员将其开的两间房已作退房处理,便大声斥责前台服务员,并用手击打“和一大酒店”前台电脑显示屏,随后又与同来的20余人一起将“和一大酒店”前台的电脑、电视机、收款机、传真机等财物砸坏后逃走。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刘振群、李柏平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格为20005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和一大酒店”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和一大酒店”经济损失20005元。被告人罗某某已实际赔偿16000元,余款4005元,“和一大酒店”表示自愿放弃,并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被损坏财物票据、赔偿收据和撤诉申请书及谅解书,证人罗某、阳某、伍某、游某、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办案说明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