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孙茂仁与张起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起强;孙茂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起强,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建海、林玲,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茂仁,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起强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民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租用港西镇朝阳港大桥北侧的码头收鱼。2009年10月17日14时许,原、被告在港西镇朝阳港大桥北侧的码头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冲突中致原告脸部、头部、腰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荣成市港西镇卫生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其病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腰4椎体滑落;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发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为此花销医疗费7675.76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共计25420.86元。2010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以(2010)荣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共计16251元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以(2011)威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另查,原告诉前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17天)需要1人陪护;原告之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质证,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腰4椎体滑落,腰椎多发椎间盘突出等腰部疾患系原有疾病,此次外伤可诱发或加重原有疾病的临床症状;原告因此次外伤所导致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住院费用是否合理无法认定。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原审法院再次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被他人打伤,其腰部损伤系本次纠纷所致;原告腰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被他人打伤住院所用药品尚属合理用药范围。重审中,被告对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及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原告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荣成市公安局港西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冲突时间为14时30分许,原告受伤后在港西卫生院就医时间为15时,门诊及住院病历均诊断原告为腰4椎体滑脱,该项记载是原告受伤后的最初诊断,故原告的门诊及住院病历真实反映了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结合全案案情,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及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结论一致,且客观有据,予以采纳。但原告动手拆除被告码头系引发斗殴的直接原因,存在引起过错,考虑原告腰部有陈旧伤,以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起强赔偿原告孙茂仁医疗费4605元(7675.76元×60%);二、被告张起强赔偿原告孙茂仁误工费905元(6119元/年÷365天×90天×60%);三、被告张起强赔偿原告孙茂仁护理费170元(6119元/年÷365天×17天×60%);四、被告张起强赔偿原告孙茂仁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30元×17天×60%);五、被告张起强赔偿原告孙茂仁残疾赔偿金7342.8元(6119元/年×20年×10%×60%);六、被告张起强赔偿原告孙茂仁诉前鉴定费600元(1000元×60%)。七、驳回原告孙茂仁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六项共计13928.80元,由被告张起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张起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孙茂仁负担232元,被告张起强负担148元。宣判后,上诉人张起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伤残系旧伤导致,与侵权行为无关,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被上诉人之伤情不构成残疾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纳,故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茂仁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8日,在威海卫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教学医院做MRI检查,该检查报告单载明,被上诉人腰椎排列不稳,腰4椎体向前滑落,腰椎间盘不同程度向后突出,椎体间隙不规整,各椎体缘可见骨质增生改变,余未见明显异常信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系本案争议焦点。经审查,2009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所做的MRI检查可以证实,其横突、椎弓板、椎体、韧带及软组织无明显外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及椎体缘骨质增生疾病并非外力直接打击所致。而事发当日的荣成市港西卫生院的病历记载被上诉人系被人打伤头面部,亦可间接证实被上诉人受伤部位主要系头面部而非腰部,被上诉人的腰椎多发椎间盘突出系其原有疾病导致,而非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和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均认为被上诉人腰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符合十级伤残,因被上诉人的腰间盘突出症与涉案侵权行为缺乏直接关联,且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此次外伤构成伤残,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系因涉案侵权行为致残,依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民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即(一)、上诉人张起强赔偿被上诉人孙茂仁医疗费4605元(7675.76元×60%),(二)、上诉人张起强赔偿被上诉人孙茂仁误工费905元(6119元/年÷365天×90天×60%),(三)、上诉人张起强赔偿被上诉人孙茂仁护理费170元(6119元/年÷365天×17天×60%),(四)、上诉人张起强赔偿被上诉人孙茂仁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30元×17天×60%),(六)、上诉人张起强赔偿被上诉人孙茂仁诉前鉴定费600元(1000元×60%),(七)、驳回被上诉人孙茂仁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民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上诉人张起强赔偿被上诉人孙茂仁残疾赔偿金7342.8元(6119元/年×20年×10%×60%);三、驳回被上诉人孙茂仁要求上诉人张起强赔偿残疾赔偿金11282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共计6586元,上诉人张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上诉人张起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张起强负担148元,被上诉人孙茂仁负担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孙茂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