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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402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402原告:曹某甲,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被告:吕某,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原住。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曹文和一女曹某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01年元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奈,原告遂于2013年4月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在《民主与法制》时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撮镇镇大费村民委员会、曹某乙、曹文证明及2013年6月24日《民主与法制》时报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1年起,被告离家外出不归,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代理审判员  杜二平人民陪审员  戴 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