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0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1年1月16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3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4日释放;2012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骑二轮自行车至本市××桥村吴某某的水泥砖厂,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从该场地一搅拌机上拆盗得电动机一台。2、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骑二轮自行车至本市××大山××村刘某某的水泥预制板厂,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从该场地的切割机和搅拌机上拆盗得电动机二台。3、2012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叶某前后分四个晚上骑二轮自行车至本市大同镇公某某宁某某的水泥砖厂,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从该场地的搅拌机等设备上拆盗得电动机四台。4、2012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骑二轮自行车至本市更楼街道于合村桥西4号陈某某房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从该处一搅拌机上拆盗得电动机一台。5、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骑二轮自行车至本市更楼街道湖岑畈村76号何早顺新建房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从该处一搅拌机上拆盗得电动机一台。6、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骑二轮自行车至本市××街道黄泥墩村湖田里李文华新建车库边,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从该处一搅拌机上拆盗得电动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7、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二轮自行车至本市××街道黄泥墩村钱根太家边的田地里,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从摆放该处一旧吊机上拆盗得电动机一台。8、2012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叶某骑二轮自行车至本市××街道黄泥墩村揭万荣水泥砖厂,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从该场地一搅拌机上拆盗得电动机一台。9、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骑二轮自行车至本市更楼街道骆村村320国道立交桥下王甲的水泥砖厂,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从该场地的搅拌机上拆盗得电动机一台。10、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骑二轮自行车至本市更楼街道后塘村320国道加油站旁应某某的农某某修店,撞门进入店内,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从该店内的空气压缩机上拆盗得电动机两台。11、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骑二轮自行车至本市更楼街道后塘村江某某屋后空地,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从该场地的搅拌机上拆盗得电动机一台。12、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骑二轮自行车至本市更楼街道张家村何某某的水泥砖厂,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从该场地的制砖机上拆盗得电动机一台。13、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骑二轮自行车至本市××××自然村汤某某的水泥砖厂,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从该场地的制砖机上拆盗得电动机一台。14、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某骑二轮自行车至本市更楼街道于合村火炉山10号蔡某某家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从摆放该处的搅拌机上拆盗得电动机一台。15、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骑二轮自行车至本市××街道黄泥墩松树底王乙的水泥砖厂,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从该场地的制砖机上拆盗得电动机两台。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老虎钳一把、扳手二把,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邵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何早顺、蒋某某、刘某某、宁某某、揭万荣、钱根太、蔡某某、王甲、���某某、汤某某、王乙、应某某、江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扳手二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叶某退出盗窃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