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辛普森家具有限公司与陈松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辛普森家具有限公司,陈松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成都辛普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高坎村3组。法定代表人邹新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兵,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松林。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委托代理人陈琼林。原告成都辛普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普森公司)与被告陈松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普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兵,被告陈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梅、陈琼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普森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自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辛普森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松林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工资单、离职时领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起,陈松林在辛普森公司从事灰工工作,月工资计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9日,因辛普森公司降低劳动报酬,陈松林提出离职。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8日,陈松林共计领取工资91993.10元。2012年2月13日,陈松林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辛普森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1986元。同年4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0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辛普森公司支付陈松林双倍工资84236元。辛普森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领款单、交接手续、银行卡明细、成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068号仲裁裁决书、收件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因辛普森公司对陈松林出示的证据均不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辛普森公司限期向本院提交财务凭证的工资表、工资支付凭证、购买社保情况的原件,并告知其如逾期不提交,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辛普森公司拒不提交上述资料。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辛普森公司拒不提交上述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陈松林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辛普森公司未与陈松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陈松林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8日期间二倍的工资91993.10元。因仲裁裁决后,陈松林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按仲裁裁决的金额84236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辛普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松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842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成都辛普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