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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孙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孙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勤春、郑静舒,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泽,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孙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孙泽与广发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孙泽向广发银行借款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孙泽却未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4月16日,尚欠本金232070.55元、利息5287.65元、账户管理费9788.72元。另外,广发银行因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7611元。现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孙泽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孙泽偿还借款本金232070.55元,支付利息5287.65元(含罚息、复利)、帐户管理费9788.72元,并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三、被告孙泽支付原告广发银行律师费7611元;四、被告孙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孙泽因生产经营之需与广发银行签订编号为136110005905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孙泽向广发银行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期内,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起予以调整,贷款人并有权调整利率的浮动幅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帐户管理费按贷款初始金额的0.95%按期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如孙泽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广发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孙泽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解除贷款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广发银行向孙泽发放贷款350000元。自2013年1月起,孙泽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4月16日,孙泽尚欠借款本金232070.55元、利息5287.65元(含罚息、复利)、帐户管理费9788.72元。另查明,广发银行因本案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杨勤春律师具体承办本案的代理工作。广发银行已支付该所律师费7611元。上述事实,由广发银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与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孙泽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已实际发放贷款,但孙泽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广发银行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孙泽偿还本金232070.55元,支付利息5287.65元(截至2013年4月16日,含罚息、复利)、帐户管理费9788.72元,并自2013年4月17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帐户管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方违约,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故本院对广发银行要求孙泽承担律师费7611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孙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孙泽签订的编号为136110005905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孙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32070.55元,支付利息5287.65元(截至2013年4月16日,含罚息、复利)、帐户管理费9788.72元,并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帐户管理费;三、被告孙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76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21元,由被告孙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毛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