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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海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岳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岳鹏军,周绪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王海利。委托代理人邰同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涛。被告岳鹏军。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周绪平。原告王海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岳鹏军、周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利的委托代理人邰同辉,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被告岳鹏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利诉称,2012年11月24日11时,被告岳鹏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2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岳鹏军系无证驾驶,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鹏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待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后再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绪平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岳鹏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舜王工业园路至程戈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程戈庄路段,与由南向北入路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山东G×××××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被告岳鹏军及乘坐鲁G×××××号小型轿车的案外人陈加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岳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陈加洲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和诸城市相州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另查明,被告周绪平系鲁G×××××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实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30日,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1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院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岳鹏军与周绪平之间的关系,被告岳鹏军主张被告周绪平系鲁G×××××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当天系被告岳鹏军未经被告周绪平准许私自驾驶鲁G×××××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绪平对其私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知情,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周绪平无关,要求责任由其自己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岳鹏军的上述主张有异议。被告岳鹏军称有证人可以证明上述主张成立,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鹏军之间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鹏军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岳鹏军主张系未经被告周绪平准许私自驾驶鲁G×××××号机动车,并称有证人可以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岳鹏军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案证人无出庭必要,被告岳鹏军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绪平未到庭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周绪平作为鲁G×××××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应承担与被告岳鹏军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岳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周绪平、岳鹏军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绪平、岳鹏军未举证证明彼此之间的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周绪平、岳鹏军应对原告损失中交强险不能赔偿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绪平、岳鹏军对上述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岳鹏军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0634.20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诸城市相州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病历为证。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对诸城市相州镇中心卫生院2013年2月16日的金额为48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主张没有相应病历相佐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岳鹏军对诸城市相州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主张原告在一天内多次进行CT检查,对合理性有异议,但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原告针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称CT检查是医院让做的,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门诊病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诸城市相州镇中心卫生院2013年2月16日的金额为48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相佐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56天,共支出医疗费78198.30元,在诸城市相州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962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鹏军对诸城市相州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但不申请用药合理性审查,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0160.30元(诸城市人民医院78198.30元+诸城市相州镇中心卫生院196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80元(30元/天×56天)。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岳鹏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163天(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其系诸城市海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8.49元,故主张误工费17683.87元,并提供诸城市海源工贸有限公司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为证。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岳鹏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主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2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3年5月5日,共计163天。原告出生于1953年6月6日,定残时年龄不满六十周岁,故原告有权主张误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岳鹏军主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诸城市海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单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诸城市海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930元(3300元/月÷30天×163天)。原告只主张17683.87元,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误工费为17683.8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其出生于1953年6月6日,自2009年起在诸城市海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村中无承包地,故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49281.40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14%],并提供诸城市海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证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工资表、诸城市石桥子镇西院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处无异议,对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主张失地证明应当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出具,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和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岳鹏军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对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不一致;三、诸城市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一直在家务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三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诸城市海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该公司工作,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有固定收入员,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则不足以弥补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合理。原告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28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9281.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6天由儿子王桂杰、儿媳于海燕护理,出院后30天及二次手术30日由儿子王桂杰护理,王桂杰系潍坊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1.53元,于海燕系城镇居民,故主张护理费16888.84元,并提供潍坊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身份证明、诸城市石桥子镇西院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岳鹏军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应当由配偶及直系血亲护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二、原告的配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护理费;三、单位营业执照未年检;四、护理期限过长。关于原告的配偶情况,原告主张配偶系鞠培奎,出生于1957年7月17日,在家务农。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30日。二被告对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王桂杰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另由儿媳于海燕护理,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应由配偶护理。原告自认配偶出生于1957年7月17日,依此推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配偶年龄已超过五十五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相应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由儿子王桂杰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潍坊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王桂杰系该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5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岳鹏军主张营业执照未年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上述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王桂杰的日平均工资为111.67元,原告只主张王桂杰日平均工资111.53元,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护理费为12937.48元(111.53元/天×116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岳鹏军主张数额过高,要求由本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岳鹏军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且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1000元,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岳鹏军主张数额过高,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内固定取出费用属后续治疗费范畴,该费用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鹏军对上述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090元,并提供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为证。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岳鹏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车损为209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车辆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为证。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岳鹏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主张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为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检验车辆性能支出鉴定费500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司法鉴定费为1900元、车辆鉴定费为500元。十一、关于评估费、施救费、看车费。原告主张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850元、停车费61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岳鹏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主张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评估费为300元、施救费1850元、停车费61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01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17683.87元、残疾赔偿金49281.40元、护理费12937.4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车损209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850元、停车费610元,共计182093.0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剩余损失60093.05元,由被告岳鹏军、周绪平连带赔偿70%,计款42065.14元。被告周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利122000元;二、被告岳鹏军、周绪平连带赔偿原告王海利42065.14元;三、驳回原告王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元,减半收取2042元,由原告王海利负担2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岳鹏军、周绪平共同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