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许欢欢与西安西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欢欢,西安西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曾庆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中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许欢欢,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西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娴,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西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宗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贵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育,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负责人:武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该分公司员工。被告:陕西中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北柳巷太和广场***室。法定代表人:马铭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瑾,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负责人:刘玉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薇,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欢欢与被告西安西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旅公司)、曾庆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陕西分公司)、陕西中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欢欢诉称,2012年3月28日,其作为中超公司的导游,带领游客乘坐被告曾庆育驾驶的、西旅公司所有的陕AF61**号旅游大巴车游览参观乾陵。14时许,车辆行驶途中,因曾庆育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稳,向左驶出公路与电线杆发生碰撞并翻车,导致其身体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曾庆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并于当日晚上被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住院期间,西旅公司、中超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自行垫付医疗费1216.7元。西旅公司为陕AF61**号旅游大巴车在永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旅公司、曾庆育连带赔偿其医疗及后续治疗费共计8216.7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并判令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旅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熟西旅公司所有,但事故发生当日该车由中超公司实际使用,且并未在西旅公司办理租赁手续,驾驶员曾庆育系中超公司雇佣,应由中超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西旅公司为该车在永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承运险,即使西旅公司有责任,亦应由永安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辩称,西旅公司为该起事故车辆陕AF61**旅游大巴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一个座(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等。事故发生以后,因事故死伤多人,其公司已向西旅公司预付了整起事故的赔偿金130万元,预付金额中已包含原告的赔偿款,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庆育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其已为该次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其于2010年4月开始驾驶陕AF61**旅游大巴车,并向中超公司交纳2000元服务质量押金。其上岗服务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服务单位是西旅公司。认为应由西旅公司和中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超公司辩称,原告系其公司导游,事发时带领公司游客乘坐从西旅公司租赁的旅游大巴车,大巴车系西旅公司所有,在永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认为应由西旅公司及永安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引起的赔偿纠纷,其公司并非侵权责任的主体,故将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中超公司在其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中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4时许,曾庆育持A1A2E型驾驶证驾驶陕AF61**大客车,载中超公司游客49人沿S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下坡),因天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稳,向左驶出公路与电线杆发生碰撞并翻车,造成车上乘坐人富惠英、刘宁两人当场死亡,曾庆育、高金鑫、许欢欢等48人不同程度受伤,陕AF61**大客车、果树及通信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10日,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曾庆育雨天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直接因素,曾庆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欢欢系中超公司导游,每月基本工资500元,其余收入由提成组成。事故发生后,许欢欢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皮裂伤,4、左侧大转子骨折。同日晚许欢欢被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颅骨骨折,2、头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玻璃划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4月20日许欢欢出院。许欢欢住院费用由西旅公司、中超公司垫付。2012年7月10日许欢欢向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许欢欢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012年3月29日,西旅公司就“3·28”重大交通事故向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提出预付赔款800000元的申请,永安陕西分公司2012年3月30日预付西旅公司理赔款800000元。2012年4月24日,西旅公司再次向永安陕西分公司申请预付赔款50万元的申请,并陈述处理事故情况:死者刘宁、富惠英2人赔付132万元(每座保额300000元),伤者住院医疗费用已花费781989.06元,11名伤者一次性赔偿共计54586.8元,13名伤者转院继续治疗,预计伤者后期医疗费需要1100000元,其中多人将会产生伤残赔付。此后,永安陕西分公司2012年5月4日又支付预付赔款500000元。永安陕西分公司内部预付申请书,损失情况描述:2012年3月29日,经勘察人员反馈,目前预估总损失200万元。2010年3月19日,曾庆育曾向中超公司交纳驾驶员服务质量押金2000元。2010年4月1日,西旅公司在曾庆育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中服务单位一栏签章。曾庆育的上岗服务证显示:服务单位西旅公司,并加盖有西旅公司印章。2012年11月15日,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曾庆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西旅公司为陕AF61**金旅大客车向永安陕西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投保座位数53座,累计责任限额159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2011年12月6日,被告中超公司向太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保险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导游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欢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曾庆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庆育所持上岗服务证、从业资格证均能证明其系陕AF61**车辆驾驶员,服务单位为西旅公司,被告西旅公司对曾庆育因职务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西旅公司为陕AF61**号大巴车在永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故永安陕西分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16.7元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其中490元为门诊费用,原告未能出示病例相佐证,7000元后续治疗费亦未能出示证据,故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其医疗费726.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合理判决,至于中超公司,太保陕西分公司与原告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欢欢医疗费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690.5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西安西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欢欢司法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许欢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40元由原告负担952元,被告西安西旅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负担款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霍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