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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沈兴飞与郑根龙、毛征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沈兴飞。委托代理人:张元。被告:郑根龙。被告:毛征飞。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恒杰。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炜斌。被告:曾林生。原告沈兴飞与被告郑根龙、毛征飞、曾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作出查封被告郑根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M2J**号蒙迪欧牌小型汽车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9月12日、10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兴飞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根龙、毛征飞的委托代理人郑恒杰及被告曾林生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沈兴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被告郑根龙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因被告郑根龙、毛征飞、曾林生在答辩中均未提及产品质量问题,且该鉴定申请的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准许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向本院申请要求本案先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原告沈兴飞起诉称:原告系经营装潢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被告郑根龙为其所承包的台州超级宝贝儿童城装饰工程装修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轻钢龙骨、石膏板、细木工板、密度板等装修材料。因来往货款数额较大,原告与被告郑根龙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供求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交货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处理。原告先后共向被告发货计货款323770.2元。原告将货物送到台州超级宝贝儿童城装修工地后,均由被告郑根龙指定被告毛征飞或被告曾林生签收。但被告郑根龙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货款1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郑根龙支付给原告货款13377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并由被告毛征飞、曾林生负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曾林生的诉讼请求,同时对货款重新进行了计算,明确拖欠货款金额为124131.7元、开票费9300元。因原告认为本案产生的欠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郑根龙、毛征飞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124131.7元、开票费93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被告郑根龙、毛征飞答辩称:一、对原告经营装潢材料、被告郑根龙承包台州超级宝贝儿童城装饰工程、被告已支付190000元货款及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等事实均无异议。二、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始于2012年7月20日,并不是自2012年3月5日。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被告郑根龙并未指定曾林生签收有关材料。故根据2012年7月20日之后的销货清单,双方产生的总货款为158479.80元,被告郑根龙已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三、被告郑根龙不存在违约,且即使存在违约,违约金的标准也过高。被告曾林生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台州超级宝贝儿童城装饰工程不是被告郑根龙所称的从2012年7月20日开始,原告从2012年3月5日即开始供货,这些材料均是由本人代被告郑根龙签收的。二、本人系帮被告郑根龙打工的,签收的材料均是用于被告郑根龙承包的该工程,而且到目前为止,被告郑根龙尚欠本人工资。综上,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沈兴飞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供求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根龙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的事实。二、销货清单若干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郑根龙发货,由被告郑根龙指定毛征飞、曾林生收取,产生货款323770.20元的事实。三、原告与被告郑根龙的通话详单一份、通话记录三份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郑根龙指定被告毛征飞、曾林生收货,并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33770元及被告郑根龙与毛征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情况说明一份、记账联十二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已根据被告郑根龙要求开具发票,被告郑根龙应按约支付开票费的事实。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六、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320元的事实。七、证人饶某、王某证言,证明两证人曾看到原告向被告郑根龙催讨货款及被告郑根龙承认拖欠原告货款十三万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根龙、毛征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根龙系自2012年7月23日才开始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证据二中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2012年7月16日之后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中有部分费用计算有误,根据2012年7月16日之后的销货清单所得的货款为316870.2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通话内容反映,原告一直在套被告郑根龙的话,被告郑根龙并未认可欠原告货款。对于提到的被告郑根龙、毛征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被告曾林生是被告郑根龙的项目经理,由其代收材料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四中记账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上述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五,被告郑根龙、毛征飞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饶某、王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的陈述非常笼统,且账是被告毛征飞算的,被告郑根龙不可能明确欠原告货款十三万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林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听说签过该协议,具体内容不清楚。对证据二无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所有清单。对证据三、证据四不清楚。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人饶某、王某证言不清楚。对证据五被告曾林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郑根龙、毛征飞、曾林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6日,针对台州超级宝贝百货有限公司室内外装饰工程,被告郑根龙代表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无异议,被告郑根龙、毛征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的时间“3月”好像由“7月”修改而来。被告曾林生表示不知情。本院认证如下:1.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源于案外人,原告及被告郑根龙、毛征飞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曾林生表示不知情,本院予以采信。从该份协议的签订时间看,虽然“3”字有从“7”字修改而来的痕迹,但该协议来源于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即使签订时间有过修改,也是相对客观真实的,故签订时间应以合同中最终载明的时间即2012年3月6日为准。2.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根龙签订供求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郑根龙、毛征飞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郑根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通话录音的内容及被告郑根龙、毛征飞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被告曾林生系被告郑根龙项目经理的事实,但该录音中被告郑根龙并未明确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5.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郑根龙、毛征飞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曾林生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原告向被告郑根龙指定的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均是委托他人代开,这种做法并不符合税法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320元的事实。7.证人饶某、王某的证言,被告郑根龙、毛征飞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曾林生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证人曾与原告向被告郑根龙催讨货款,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曾林生无异议,被告郑根龙、毛征飞对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16日之间的销货清单有异议,对2012年7月23日之后的销货清单无异议。本院首先对2012年7月23日之后的销售清单予以采信,对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16日之间的销售清单,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郑根龙系于2012年3月6日代表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被告郑根龙陈述自己于2012年7月20日之后才入场装修,其说法并不合理。第二、原告自认被告郑根龙已支付货款190000元,并明确上述款项系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分七笔陆续支付。被告曾林生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郑根龙、毛征飞对190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7月20日之前的付款属于借款。被告郑根龙、毛征飞关于2012年7月20日之前的付款属于借款的说法,原告并不认可,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该190000元款项应为货款,且自2012年3月16日即开始支付。第三、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16日之间的销货清单均有被告曾林生签收,而被告郑根龙认可被告曾林生系其指定的项目经理。虽然被告郑根龙认为,其系于2012年7月20日之后才指定被告曾林生为项目经理,但从前述分析看,被告郑根龙于2012年3月6日即代表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台州超级宝贝儿童城装饰工程,且最早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与被告郑根龙之间的买卖合同至少在2012年3月16日之前已实际发生。综上,本院对被告曾林生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签收的销货清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5日即向被告郑根龙发货的事实。第四、根据被告郑根龙、毛征飞在庭审中提出的计算错误,原告对部分内容作了解释和修正,并表示愿意放弃被告郑根龙、毛征飞不认可的卸车费共200元。双方另对2012年8月23日销货清单中“检修口”的数量看法不一致。被告郑根龙、毛征飞认为实际交付检修口应按下面注明的40件为准,原告认为实际交付检修口为45件加注明的40件,共85件。本院认为,该销货清单中发货产品、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均系原告自行填写,被告毛征飞在销货清单中注明的内容应视为对发货名称、数量的确认,且从原告结算的金额看,也是按照45件检修口的价格来计算的,故原告主张实际送了85件检修口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张销货清单反映的货款应为4978元。本院最终确定,证据二反映的总货款为313946.7元,开票费9300元。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针对台州超级宝贝百货有限公司室内外装饰工程,被告郑根龙代表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浙江仁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郑根龙为该工程向原告沈兴飞购买装修材料。原告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陆续向被告郑根龙发货,其中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的销货清单由被告曾林生签收,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21日的销货清单由被告毛征飞签收,2012年8月18日的销货清单由案外人林璐芸签收。根据上述销货清单,共计产生货款313946.7元。送货期间,原告与被告郑根龙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供求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被告郑根龙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90000元,余款123946.7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郑根龙、毛征飞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在本案买卖合同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林生系被告郑根龙为台州超级宝贝百货有限公司室内外装饰工程指定的项目经理。原告另支出财产保全费132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沈兴飞与被告郑根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已向被告郑根龙发货,被告郑根龙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根龙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根龙支付开票款93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上述发票即使是真实的,原告委托他人代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了税务相关规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郑根龙在《供货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30000元,被告郑根龙、毛征飞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主要与因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相比较,且体现惩罚性功能,故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因供求协议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之日起计算。而现有证据表明原告至迟在2013年1月13日向被告郑根龙进行了电话催讨。故本案违约金应以剩余货款123946.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限于30000元)为宜。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货物系由被告毛征飞签收,故本案货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郑根龙、毛征飞、曾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根龙、毛征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兴飞货款123946.7元及违约金[以123946.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限于3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110元,由原告沈兴飞负担100元,由被告郑根龙、毛征飞负担3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